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42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4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二九號
原告美乃斯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七七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美乃斯及圖VENUSSHINCHU」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土司、蛋糕、麵包、熱狗、漢堡、咖哩餃、速烹蛋糕、鮮奶油蛋糕、冰淇淋蛋糕、三明治、餡餅、饅頭、包子、年糕、𫃎糬、豆沙、蘿蔔糕、豬血糕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二四二六七號商標。嗣關係人美力斯西餅麵包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系爭註冊第七二四二六七號「美乃斯及圖VENUSSHINCHU」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美乃斯,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四七二號「美力斯MLS及圖」、第四二五一九三號「美力斯及圖MALES」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美力斯,僅其中乃、力之別,而該兩字外觀相彷,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蛋糕、麵包等相同或類似商品,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至是否有違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乃評決第七二四二六七號「美乃斯及圖VENUSSHINCHU」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二六一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本條款之適用要件有三:其一、須二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其二、須二造商標所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商品;其三、商標申請註冊時,他人商標業已註冊尚在專用期間內,具備上述三項要件,則構成本款規定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之適用要件,如僅構成其中一項或二項要件,尚不得適用本款,特先陳明。二、查審查商標近似,應觀察商標圖樣本體是近似為主,依歷年行政法院判例,則以通體觀察、主要部份觀察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而商標圖樣本體之構成近似,係以商標圖樣之外觀近似,讀音近似及觀念近似為其要件,同時並需考量商標使用人是否有抄襲仿冒他人商標故意之心態,至於消費者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則為確定近似與否之重要條件,是以,原告擬就其構成要件,分析如后:(一)、首先、觀察商標圖樣本體而言:⒈就二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比較:按商標圖樣之取材、設計祇要不近似或相同於他人商標,隨心所欲,任意變化、法原無規範。查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美乃斯」、大寫正體外文「VENUSSHINCHU」及花朵圖形所組成,其中「美乃斯」部分係置於墨色之花朵圖形內構成花蕊部分,外環花瓣則以外文VENUSSHINCHU文字環繞排列,係為一整體不可分部之商標圖樣,希望藉由商標本身字數繁簡的不同,達到表彰商品來源及與其他業者商品相區隔之作用,且總括商標圖樣之全體,花朵圖形特別引人注意,致使商標之識別功能更加顯著,倘任意割裂花蕊與花瓣,將失去商標之設計意匠。反觀據以評定之商標則分別由中文「美力斯」及元寶圖形「」所聯合構成,其中元寶圖形係經過特別之設計,且所占例面積甚大,予人印象深刻,而「美力斯」之中間文字「力」之讀音為仄聲,與系爭商標「乃」字之平聲有別,整體觀之,二商標外觀上構圖意匠繁簡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於外觀及讀音上均易於辨識,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⒉另就系爭商標申請人有無近似故意為斷:查系爭商標申請人以「美乃斯」之名義,於四十二年在新竹開幕,爾後並於六十三年四月登記成立「美乃斯有限公司」,同時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提出「美乃斯及圖VENUSSHINCHU」商標申請,亦獲被告核准賜予商標專用權,由此可知,被評定之商標專用權人以其長期之老字號提出商標申請,是為保護多年經營之商譽,以及對銷售之產品提供品質保證之認證,特獲工商展覽會及糕餅麵食展覽會頒發優良獎狀,由此可見,其所生產之產品已深受肯定,據此,系爭商標申請人絕無故意之企圖。(二)、就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為同一或類似商品以為斷,既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不近似,即使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或相同,亦不會造成混淆。(三)、次就消費者是否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商標近似,除觀察商標本體是否近似之外,最重要者,在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此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二商標事實上是否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只有實際求證於公眾才屬客觀公正,應儘可能避免以商標審查員或異議人「一己主觀之見」,代替商品購買人之想像。⒈查評定申請人檢送之證據資料以觀,商標移轉公告資料僅能證明有註冊之事實,但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無直接關聯,並不能因而推認據以評定之商標已具有知名度,此外並無廣泛廣告行銷事實之資料以實其說,尚難認定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及其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故難謂系爭商標有致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據以評定商標相互聯想而致混同誤認之虞。⒉次查商標審查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因案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則評定申請人所附之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一號、八十三年判字第六六五號及七十八年判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所作之認定,與本件案情各異,並不能拘束對本案之判斷,而僅有參考之價值,併予敍明。況商標之審查,只有實際求證於公眾才屬客觀公正。三、綜上所述,無論就法條適用而言,抑或就被告、原決定機關之認事用法而言,在在皆可作為本商標之註冊非屬據以核駁商標之合理的專用範圍可排除者之力證,鈞院能站在商標權之輔導者之立場,作為我國商標制度之捍衛者,請求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查系爭註冊第七二四二六七號「美乃斯及圖VENUSSHINCHU」商標圖樣,其上之中文美乃斯係置於整體圖樣之中央,與附記不同,為系爭商標圖樣易於惹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之一,其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四七二號「美力斯MLS及圖」、第四二五一九三號「美力斯及圖MALES」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美力斯,均有相同之美、斯二字,僅中間乃與力之別,且該二字外觀相彷,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係屬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六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美乃斯及圖VENUSSHINCHU」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土司、蛋糕、麵包、熱狗、漢堡、咖哩餃、速烹蛋糕、鮮奶油蛋糕、冰淇淋蛋糕、三明治、餡餅、饅頭、包子、年糕、𫃎糬、豆沙、蘿蔔糕、豬血糕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二四二六七號商標。嗣關係人美力斯西餅麵包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系爭註冊第七二四二六七號「美乃斯及圖VENUSSHINCHU」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美乃斯,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四七二號「美力斯MLS及圖」、第四二五一九三號「美力斯及圖MALES」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美力斯,僅其中乃、力之別,而該兩字外觀相彷,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蛋糕、麵包等相同或類似商品,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至是否有違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乃評決第七二四二六七號「美乃斯及圖VENUSSHINCHU」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二六一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註冊商標圖樣本體與據以評定之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均易於辨識,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等語。經查:㈠系爭註冊第七二四二六七號「美乃斯及圖VENUSSHINCHU」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上之中文美乃斯係置於整體圖樣之中央,與附記不同,為系爭商標圖樣易於惹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之一,其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四七二號「美力斯MLS及圖」、第四二五一九三號「美力斯及圖MALES」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美力斯,均有相同之美、斯二字,僅中間乃與力之別,且該二字外觀相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㈡又原告提出奬狀等影本以證明其所生產之產品已深受肯定,系爭註冊商標之申請絕無故意近似之企圖等情。惟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該款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並非以故意為前提要件,自不得以無故意之企圖即主張不近似。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被告所為系爭註冊第七二四二六七號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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