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李清泉 上訴人 楊英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清泉之訴及駁回上訴人楊英俊其餘上訴(確定部分除外),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李清泉主張:對造上訴人楊英俊於民國八十五年大月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農用耕耘機,沿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埔厝六一分之二九分電桿旁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與另一產業道路之十字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幹道車先行,竟駕車中接聽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駕駛重型機車從另一產業道路駛出橫越該路之伊,造成伊受脊髓外傷及病變,四肢無法活動之重大傷害。伊因傷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五百四十七萬二千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五百九十萬四千元,及精神慰藉金損失一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楊英俊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楊英俊給付三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其利息,駁回李清泉其餘請求,李清泉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原審將第一審命楊英俊給付金額超過二百四十九萬零四百九十八元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李清泉該部分即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本息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楊英俊其餘上訴。李清泉就上開其敗訴部分,與楊英俊就其敗訴中命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九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一元八角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共計二百三十五萬零四百八十六元八角本息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楊英俊敗訴中命給付醫藥費用及慰藉金共計十四萬零一十一元二角本息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楊英俊則以:李清泉純從事農耕之工作,或兼雜工,所提出力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鼎公司)之函件內容真假,要非無疑;又受傷後,由其子照顧看護,並無支付看護費用,且請求精神慰藉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楊英俊給付李清泉醫藥費二萬零一十一元二角、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九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一元八角、增加生活上需要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精神慰藉金十二萬元,合計二百四十九萬零四百九十八元本息之判決,駁回李清泉其餘之訴,無非以:查李清泉主張楊英俊於右揭時地駕駛農用耕耘機,過失撞及伊受傷,因而被判處罪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殘障手冊等件可證,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且為楊英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車禍係楊英俊由北向南直駛之支線道車,路寬三公尺;李清泉則由東向西直駛之幹線道車,路寬六公尺,兩車撞擊位置在道路正中心處,肇事後,其車輛橫倒於路中南方朝西東向停放,楊英俊車輛則於路中北方朝南北向停放,有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照片可按。楊英俊於刑事法院偵審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承稱:伊由北方往南方行駛至路口時,沒有按喇叭,但有稍踩煞車,當時伊在車上聽電話等語;李清泉則陳稱:當時速度約二十至三十公里間,駕駛耕耘機由產業道路往南行駛,……我只知速度很快等語,足見楊英俊駕駛無牌照耕耘機,自支線道車駛出,未能讓幹道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李清泉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至為明顯。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車禍係楊英俊駕駛無牌照耕耘機,自支線道駛出,未能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清泉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堪可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楊英俊既有過失,則李清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英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的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李清泉請求之金額,分項審核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李清泉支付醫藥費計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並提出收據為證。上開收據其中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出具之收據計四百九十元為訴外人 李炳賢 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其餘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核屬李清泉醫療上必要之費用,且為楊英俊在第一審所認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李清泉車禍後之身體狀況,經台中榮總及台大醫院分別鑑定結果:「屬四肢乏力之神經障礙,其所受之神經障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分類為第三級」;「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二級」等情,有台中榮總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中榮醫行字第五八六二號及台大醫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校附醫秘字第二七○八七號函足稽。則李清泉傷勢屬於第二級或第三級,依勞工保險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記載殘廢等級屬第一級至第三級程度者,喪失勞動能力均為百分之百。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李清泉以乘坐輪椅出庭,雙手手指彎曲,無法伸展,雙下肢無法行動,是其主張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堪可採信。查李清泉係000年0月0日出生,肇事時,年五十歲,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足以勝任勞力工作,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勞動年滿六十歲止,尚有十年勞動能力。而其每月工作損失若干,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既有勞動能力,自應按受傷當時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勞力損失,則李清泉請求此期間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應予准許。李清泉謂受傷前曾任職力鼎公司,日薪二千零五十元云云,固提出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惟為楊英俊所否認,證人郭明貴亦證稱李清泉並無固定之僱主,自不能以上開證明書作為喪失勞動能力之憑據。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部分:查台大醫院上開鑑定函件略稱李清泉呈現四肢運動功能障礙,下肢肌力為二到三級,上肢肌力為三到四級(正常人為五級),無法站立,需坐輪椅,雙手呈握拳狀,無法做協調性的動作,據此評估,其日後無法從事四肢的勞動工作,日常生活大部分需依賴他人協助,無法獨立生活,其到診之日,距離其意外事故之發生已逾一年,病人神經及運動功能再進一步恢復之機會甚小,其受傷部位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等語,有上開函件附卷可稽。足認李清泉目前傷勢,確需要僱特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是其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費用,即屬有據。李清泉受傷後,由其子 李水河 照顧,據證人李水河在第一審證稱:伊以前做粗工,現幫父親耕田,每年收成二次,每次收入約七、八萬元,父親均給伊,父親並沒有實際支付伊月薪三萬元云云,依此計算,李清泉每年看護費用為十五萬元(〔70,000+80,000〕÷2×2=150,000);依八十三年之台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所載,李清泉尚有餘命二十六點一七年,其減縮以二十五年請求,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李清泉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為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五十九元。惟第一審誤為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李清泉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故仍以第一審認定之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為準。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精神慰藉金部分:李清泉因本件車禍而身體受有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爰審酌兩造均以務農為生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李清泉之受傷程度,與楊英俊現有年逾七十歲之父、母及三名未滿二十歲之子女均賴其扶養等情狀,認李清泉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金額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其請求此範圍內,為有理由。綜上所述,李清泉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為四百十五萬零八百三十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係楊英俊駕駛無牌照耕耘機,自支線道駛出,未能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清泉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如前述,則本件損害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爰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楊英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則李清泉請求楊英俊賠償二百四十九萬零四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為勞工最低水準生活之保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蒐集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資料並研究,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與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損害,二者性質不同,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四條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見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原審認定李清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九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一元八角,係以本件車禍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為準,惟查李清泉之戶籍謄本記載為自耕農(見一審交附民卷八頁),原審亦以「務農為生」之身份、地位審酌其慰藉金之標準,乃原審未依楊英俊聲請向雲林縣水林農會查詢雲林地區兩期稻作之耕作成本及該區農民之年平均收入(見原審卷三二頁),亦未詳為斟酌被害人即李清泉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濟之結果,遽以勞工最低工資為計算其勞力損失之標準,即有未合。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後,如確實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者,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李清泉於受傷後,日常生活大部分需依賴他人協助,無法獨立生活,受傷部位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由其子李水河照顧其生活起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李清泉受傷後,必須僱人看護,所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應以支出看護費用為計算之標準。乃原審未予調查,其僱請看護所需費用之金額,徒憑證人即李清泉之子李水河所稱幫其父耕作農田,每年收成金額為憑據,亦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李清泉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楊英俊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中說明認定就李清泉請求給付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零肆佰玖拾捌元」以下漏載「本息」,顯屬誤寫,原判決既有部分已告確定,應由原審就上述誤寫裁定更正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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