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
上訴人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斯明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黃健二 訴訟代理人 伍運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二百十三元本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之反訴及命其為給付,㈢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端儀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七日簽訂承攬契約,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汐止至民生分歧民權一六一仟伏#19A連接站及管路工程,工程金額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第一期五百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第二期四千四百五十二元、第三期十一萬一千三百元),連同營業稅二十六萬八千零九十五元,合計總價五百六十三萬元。依工程承攬契約第五條約定付款辦法為:開工後每三十天由甲方(即台電公司)按訂價單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核計應得款後核付百分之九十,工程全部竣工後付至百分之九十,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人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本件工程伊已依約施作完工,並經台電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正式驗收合格,惟迄今僅付部分工程款三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含稅)。又第三期工程未施作,該工程金額為十一萬一千三百元,營業稅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合計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應予扣除,台電公司尚有二百零五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等情。求為命台電公司如數給付,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本工程依合約共分三期,第一期工期一百六十天,如有逾期,每天須繳納違約金五千元;第二期工期十天,如有逾期,每天須繳納違約金五百元(第三期工程兩造合意不作,按工程數量表扣除,不計費計罰)。第一、二期工程費結算金額為五百十五萬零四百十四元,營業稅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第一期逾期五百二十六天,應扣罰款二百六十三萬元,第二期逾期三百五十七天,應扣罰款十七萬八千五百元,計應扣逾期罰款二百八十萬八千五百元。另對造上訴人端儀公司遺失借領之基礎螺栓及螺帽四十八支,應扣罰款二萬二千八百零九元,試體三只未依規定送試,應扣罰款一萬五千元,總計應扣款二百八十四萬六千三百零九元。而本工程尾款總計為一百九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含營業稅九萬三千零二十一元),減除上開扣罰款後,端儀公司已無工程餘款,尚應給付伊罰款八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經伊催繳,任置不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命端儀公司給付八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端儀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台電公司工程承攬契約、發票、函件、工程合約等件可稽,並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六條約定,本工程應於規定開工日起,第一期一百六十天內竣工,第二期十天內竣工,依本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定義,工期應依日曆天計算。㈠第一期工程:端儀公司主張:台電公司因就施工位置指示錯誤,致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中油油管破裂全面無法施工,又附近緊臨高壓電線,台電公司遲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始同意遷移,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計二百六十七天無法施工。伊因防免施工危險,另就油管阻礙為分析致增加工期六十天,台電公司僅同意展期十五天,共少延四十五天。本期工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開工,至前述油管破裂前因雨無法施工,共四十三天,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至完工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間因雨無法施工共七十四天。因台電公司工程檢驗員經常不到工地,未能如期檢驗、勘驗,致次段工作無法施工,影響工期三十天。以上合計應扣除工期四百五十九天,伊係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開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完工,共施工六百四十四天,原約定工期為一百六十天,減除前述應扣除工期四百五十九天,伊僅遲延二十五天云云。惟查端儀公司主張,油管破裂無法施工,所需修復期間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僅三天,有工程綜合保險出險通知單可憑,並經台電公司扣除,不計工期。而證人 王進義 、 粘耀南 、 王再興 、 廖欽佩 雖證稱,工程進行困難,有些工程僅能以人工代替機械,然並未證明因此而停工,端儀公司謂應扣除該工期二百六十七天為無足取。此部分僅能扣除三天。次查台電公司就有關涵洞配合中油管線加深一點零五公尺,及斜坡漸變施作,已同意端儀公司依實際情形展延工期十五天,有台電公司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輸北五二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端儀公司就此變更施作需增工期四十五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扣除。再者,端儀公司主張,前述因雨無法施工,應扣除工期一百十七天,固據提出中央氣象局晴雨表為憑。惟台電公司否認已達「基礎積水而無法施工」之程度,證人王再興僅證稱,雨天要做抽水工作,並未證明因雨天而停工,自不得扣除。另端儀公司主張,工程檢驗員經常不到工地,致次段工作無法施工,故應扣除工期三十天云云,證人粘耀南僅證明兩造工作人員配合不當,不能證明台電公司之監工確有經常不到工地,延誤工程進行之情形,亦不得扣除。綜上,第一期工程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開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竣工,施工六百四十四天;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通知驗收補正,八十五年二月十日驗收合格,加作一百九十八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工期統計表為證,經扣除工期一百六十天、核定展延日數、暨國定民俗假日後,計逾期五百二十六天(詳見一審卷三○頁),洵堪認定。㈡第二期工程:本期工程為竣工圖測繪,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通知開工,工期十天,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竣工,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工程竣工報告單可稽,堪信為真實。端儀公司主張,伊已如期完成交付監工 羅國靖 ,渠將竣工圖遺失,要求重劃,重找資料,致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始送審合格,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本期端儀公司逾期三百五十七天(見一審卷三一頁),亦堪認定。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違約金金額在乙方(端儀公司)應得工程款及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核屬違約金之最高數額。又履約保證金俟全部工程竣工,無須扣用此款者,全數退還,亦為投標須知第十七條所明定。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完成,並由台電公司退回全部保證金,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台電公司之違約金請求,自不得逾各期工程款之全部。查台電公司完成換裝新線路送電工程,係在端儀公司第一期工程竣工之後,有台電公司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輸北五二字第八四○一○二○八號函可稽,台電公司並未因端儀公司之遲延而受有重大損害。倘依約每日以五千元計算,違約金為二百六十三萬元,高達第一期工程款(不含稅)總價款五百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之百分之五十點一三,顯屬過高。茲審酌上述遲延日數、工程遭遇困難、兩造工作人員配合程度、台電公司所受損害等情狀,認違約金以工程價款之百分之三十為適當。準此核算,端儀公司應支付之第一期工程違約金為一百五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端儀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領取第一次工程款二百十六萬元,同年九月九日領取工程款一百十三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統一發票為憑,工程餘款於扣除上開違約金後,台電公司尚應給付端儀公司工程款三十八萬二千三百零七元,連同營業稅為四十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再抵減端儀公司遺失借領之基礎螺栓及螺帽四十八支之扣罰款二萬二千八百零九元及試體三只未依規定送試之扣罰款一萬五千元後,台電公司應付工程尾款為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十三元。至第二期工程款總額僅四千四百五十二元,有工程數量表可稽,端儀公司就此期工程,遲延三百五十七天,固如前述,則其違約金應以此工程款全額為限,端儀公司因遲延所應給付違約金之數額已逾工程總款,其自不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台電公司違約金之請求亦不得逾此工程總款。總之,端儀公司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工程款,於上開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十三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台電公司反訴請求端儀公司給付八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關於本訴部分,將第一審所為端儀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台電公司給付如上開金額本息,其餘部分則予維持,駁回端儀公司其餘之上訴(端儀公司僅就其中駁回其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二百十三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反訴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台電公司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反訴。
查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關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一期工程,既認因中油油管破裂,無法施工,應扣除工期三天,及相關涵洞配合中油管線加深一點五公尺,與斜坡漸變施作,應展延工期十五天,合計十八天外,端儀公司抗辯,其餘應展延之天數四百四十一天(459-18=441天)為無足取,而該期工程端儀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開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竣工,施工六百四十四天,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通知驗收補正,八十五年二月十日驗收合格,加作一百九十八天,扣除工期一百六十天、前述核定展延日數十八天,暨國定民俗假日一百二十八天(12+80+36=128天)後,逾期完工計五百二十六天,詳如一審卷三○頁所示等情。惟依所論核算,端儀公司逾期完工日數應為五百三十六天(644+000-000-000-00=536天),原判決前後論斷,已相矛盾。且依一審卷附三○頁工期計算表所示,關於該期工程核延天數共計二十八天,而非十八天,則原審核計逾期完工日數,進而據以罰處違約金,並扣抵工程款之基礎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屬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查端儀公司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驗收合格後,業將履約保證金六十萬元退還上訴人(端儀公司),被上訴人顯未受有任何損害,況且上訴人如不履行本件契約,至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沒收上訴人履約保證金……目前政府機關對營繕工程逾期罰款最高均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有營建署核定使用之工程合約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另有69KV南港-茄苳線管路埋設工程……與本件之情形非常類似。該案歷經一、二審,均認為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過高,而酌定文暉公司所需給付之遲延違約金為一百十二萬二千五百元,未及該工程總價之十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㈡七六頁正、背面),並提出工程合約二件(見一審卷五八頁背面、六二頁背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二號(見一審卷一五○至一六三頁),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㈡八二頁至九一頁)。原審對於端儀公司上述重要攻擊方法,未詳調查審認,遽謂系爭違約金應以本件合約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三十為當,尚嫌速斷。又原審對於台電公司因端儀公司之違約,實際上究竟受有若何之損失,及系爭工程合約倘能如期履行時,台電公司可得受有若何之利益,暨上開承攬債務已為履行工期部分台電公司受有若何利益,如何衡量扣減,均未詳審酌,說明其依據,遽為上開違約金以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為當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端儀公司在其上訴聲明之範圍)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