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交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八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第四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因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雖未構成累犯,惟見其素行不佳,及本件又係因酒後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人受傷,顯然不知悔改、經警查獲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及事後坦承犯罪,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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