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八六七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飲用酒類後駕駛機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無前科)、酒精濃度值、行駛路段及犯罪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致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