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О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財神」及「大舞台」各壹臺(內含IC卡貳片)及機臺內現金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五行「擺放電子遊戲機『跑馬燈』二台」更正為「擺放電子遊戲機『財神』及『大舞台』各一臺」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犯妨害自由罪、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不良、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財神」及「大舞台」各一臺(內含IC卡二片)及機臺內現金新台幣一仟八佰一十元等物係分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爰依法均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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