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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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二一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參參公克(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通霄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金少爺檳榔攤內,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海洛因毛重○‧三三公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示海洛因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七公克,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毛重○‧三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扣案之海洛因毛重○‧三三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七公克,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