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某車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頭1支,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士綱業於111年5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