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83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天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109年度易字第518號所為之裁定(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號2樓乙房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101年6月6日已逾3年,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新增第35條之1規定,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於109年6月8日繫屬於原審,起訴程序雖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的父母行動不便,太太不幸小產,希望法院能給被告多一些時間,勿太快將被告發監執行,讓被告方便照顧父母,也可將另案4個月之罰金結清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且均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次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憑,暨甲基安非他命
2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至堪認定。
㈡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
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3、64、65、66、6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於109年4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即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101年6月6日已逾3年,核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要件相符,不因其間被告曾數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有異。原審本於上開見解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僅以其個人、家庭因素,請求暫緩程序執行,並未指述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