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毒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29號抗告人即被告 阮氏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在外地(小琉球)工作,而來不及參加民國109年9月21日在觀護人室舉辦之毒品減害替代療法說明會云云(詳如附件抗告狀)。
二、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故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㈢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6月30日晚上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巷○○號2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7月1日中午12時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0912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7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09128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本案乃初犯施用毒品,先前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業於聲請書表明:被告於偵查中雖表示願意參與零毒
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惟被告未於指定日期109年9月21日至本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再經本署傳喚亦未到場,顯見被告並無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難期被告能完成戒癮治療及相關處遇等詞,核與卷附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工具、退回之通知文件、送達證書等相符(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43頁),顯見檢察官業已斟酌本件個案情節及考量在觀察勒戒之隔絕接觸及集中看管之戒斷方式後,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狀況為裁量,其裁量經核並無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既於109年9月17日收受通知
應於指定之109年9月21日下午3時整到場參加毒品減害替代療法說明會,當時並未表示109年9月21日有到外地工作而無法如期參加該說明會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其未到場後,仍依被告於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上「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欄所填載地址予以寄發傳票而遭退回或寄存,非僅以被告未參加上開說明會為單一憑據,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無法到場或無法事先通知改期之正當事由,自不因被告空言辯稱在外地工作即可認為被告無受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核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