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乙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6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乙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乙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刑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到場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並恣意毀壞告訴人 李娸華 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一同從事養魚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
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馨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71號被告洪乙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乙修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販賣毒品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妨害公務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於109年8月11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因併排違規停車且車內散發施用愷他命香菸之味道為警上前盤查並命洪乙修下車時,洪乙修為免遭警查獲,明知現場員警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直接故意及毀損他人器物之未必故意,立即倒車衝撞員警及路旁車輛,員警見狀即對洪乙修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輪射擊3發子彈,洪乙修仍駕車逃逸。導致民眾 賴采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有左前保險桿刮傷及破損、左前車輪框上方刮傷凹陷、保險桿下方底盤脫落等損壞(未據告訴)、李娸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受有右側車身、後方、車頭等多處車殼刮傷及破損等損壞。
二、案經李娸華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乙修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所有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李娸華於警│證明告訴人李娸華所有車牌│││詢中之證述│號碼MSN-0355重機車毀損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賴采恬於警│證明賴采恬所有車牌號碼00│││詢中之證述│M-6502號自小客車毀損之事││││實。│├──┼───────────┼────────────┤│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局東濱派出所109年10月││││8日偵查報告、109年8││││月11日報告││├──┼───────────┼────────────┤│5│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照片、車輛毀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0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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