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季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季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季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4日18時至翌(25)日11時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段之蓮霧園內,徒手竊取被害人莊○○所有之蓮霧約40至50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職權,然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本案所採得之2個菸蒂,經送驗比對DNA-STR型別之結果與其相符一節,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現場有我的菸蒂,我從未去過現場等語(本院卷第60、124頁)。經查:
㈠警方於108年11月間因被告另案遭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
將該案相關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出被告DNA-STR型別與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107年3月11日屏警東分偵諺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莊○○蓮霧園遭竊盜案」之2個菸蒂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1080089626號、109年2月7日刑生字第1088030169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警卷第13至23頁;偵卷第21至2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有關發現蓮霧遭竊後之報案經過及上開菸蒂採集過程之情
形,據證人即被害人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07年1月25日11時許,發現我所管理坐落於○○鄉○○段土地上之蓮霧園(下稱案發現場)遭竊後有報警,警察到現場後有勘查,菸蒂是我先生發現的等語(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中記載:被害人莊○○至本所報案後,經警陪同至現場採證,現場發現菸蒂,通知偵查隊帶回比對並當場紀錄及留下聯絡方式等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95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12頁),足認前揭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2個菸蒂,確實是遺留於案發現場為被害人配偶及員警發現後,拾回派出所內進行後續生物跡證比對存檔無訛。
㈢然證人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會知道蓮霧遭人竊取
,是因為前一天下午我採收一些蓮霧放在樹旁,隔天早上去蓮霧園看的時候,發現我採收的那些蓮霧都不見了,且我看到樹上有徒手攀折蓮霧的痕跡,與我以剪刀採收蓮霧的方式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足見被害人雖有提及如何發現蓮霧遭竊等情,然其終究未親眼目睹竊賊行竊蓮霧之過程,而無法提供竊盜行為人之性別、形貌特徵等資訊以供追查。是被害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上開蓮霧遭竊之事實,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依證人莊○○證述:緊鄰馬路邊的蓮霧園是別人的,照片
中工寮旁的才是我的蓮霧園,小路是可以進出工寮的農路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並佐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年10月28日東警偵字第10932099800號函附現場勘查照片,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之GOOGLEMAP拍攝圖像(本院卷第71至91、139至147頁),雖可見被害人種植蓮霧之地點,並非緊鄰大馬路旁,而需由農路再往內進入始能到達,位置實屬偏僻,一般人不太會造訪該地。然該地點雖屬偏僻,但被害人之蓮霧園並未以圍籬或其他安全設施加以圈圍區隔,一般人尚可自行進出一節,亦據證人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0頁),是遭竊地點仍係一般人可通行之開放場所,並非封閉之處所,故於被害人蓮霧園內所採集2個菸蒂上之DNA-STR型別雖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惟至多僅得認為被告曾在該蓮霧園內逗留,惟其逗留之原因不一而足,自難僅以該菸蒂上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即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蓮霧之犯行。況證人莊○○復證稱:2個菸蒂都是在同1棵蓮霧樹下找到的,那1棵蓮霧樹並非是我前1天採收蓮霧放置的地方;至於菸蒂旁的蓮霧樹上之蓮霧有無被竊取,我已無印象了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是菸蒂遺留之位置既非在被害人採收完成放置蓮霧之地點周圍,亦無證據證明該菸蒂所在位置旁之蓮霧樹有遭竊取蓮霧的狀況,則本案被告是否真有竊取被害人之蓮霧,亦非無疑。
㈤再者,竊賊於行竊過程中均會掩飾隱匿自己之身分,且盡可
能地減少在竊盜現場逗留的時間,該舉動均係為降低自己可能遭他人察覺進而被逮捕之風險,並可避免留下太多跡證供檢警後續追查。然查本案案發現場,不但遺留有菸蒂,數量更達到2個,顯然與上開一般人對於竊賊特性之認知有所未合。從而,尚難僅憑於案發現場所採集到之2個菸蒂上的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曾到過案發現場云云,雖不可採,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既存在有上開疑點,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