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72號原告 劉兆達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4日7時40分許,於屏東市○○路與和平路段之機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而遭民眾檢舉,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製作屏警交字第VP3005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實,即於110年5月24日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檢舉人雖以行車紀錄器之影像進行檢舉,然檢舉人僅係行經該路段,其經過時間至多僅5秒,伊極有可能因未達3分鐘即離開,是檢舉人之檢舉行為是否合乎法律給予行為人臨時停車之時間即有疑義。再者,經細觀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已盡可能緊臨道路右方,且系爭路段右側設有告示牌,致伊停車時僅能在不碰撞右側障礙物之情況下停靠,伊之行為並無不法,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除非係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始不受3分鐘之限制,否則即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而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僅係將同法第3條第9款所規定臨時停車之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要件,在接送上開之人時予以排除,亦即車輛在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車時,只要符合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即屬「臨時停車」,非謂「停止時間逾3分鐘」始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各款臨時停車之要件,是原告之主張應屬誤解法條含意。又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發現系爭車輛業已占用機慢車道全部之寬度,而車道本係供汽、機車通行之用,自屬不許停車之處所,原告車輛停於該處,勢必影響及妨礙其他用路人車輛通行及進出之權益,對交通往來之順暢顯有影響,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
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第10款)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11款)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⒌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5條第1
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300元。」
(二)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並有
臨時停車情形,嗣經民眾檢舉後,為警向被告舉發,被告認舉發屬實,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5月24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3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駕籍查詢表各1紙、原告110年5月7日陳述單影本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5月12日屏警分交字第11031917500號函影本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8月5日屏警分交字第11033096300號函影本1紙、採證光碟1片(本院卷第27至38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三)依據卷附民眾檢舉照片顯示,檢舉人係騎乘機車於案發當
日上午7時40分08秒許自原告車輛後方經過,並續以09秒、11秒共3張照片(本院卷第12、35頁)向警舉發,又自上揭連續3照片內容以觀,檢舉人係自原告車輛後方拍照至原告車輛車頭,足證,案發時原告車輛係靜止路旁,復原告對本件案發時確實於路旁「臨時停車」乙節亦自陳明確(本院卷第8頁起訴狀第二(一)段倒數第3行),則案發時原告確實駕駛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系爭路段,首堪認定為真。第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及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而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為處罰條例第
3條第10款明定;惟上揭規定所載之「3分鐘」僅在區別「臨時停車」與「停車」之差異,非謂臨時停車即得恣意停放而不受處罰條例限制,此觀同條例第55條第1項仍就臨時停車設有禁止之場合及違反之處罰規範自明。再本件依據上揭檢舉照片內容以觀,原告臨時停車位置已然占用現場機慢車道全部,致生阻礙機慢車行駛動線甚明,途經之機慢車均因此而需繞道行駛,且觀諸原告車輛右側已有機車停放(本院卷第35頁上方照片),顯非僅靠道路右側停車而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於60公分範圍內情形,即於上揭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有違,自屬臨時停車不僅靠道路右側停放,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不合。原告固主張,伊案發時因受右側電線桿、旗幟等物品阻礙致無法再進一步靠邊,且處罰條例第5條第2項亦復規定,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不受臨時停車3分鐘限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伊臨時停車有超過3分鐘,且縱然超過
3分鐘亦可能有上揭免責規定適用,被告不察,逕以原處分裁罰,即有違誤云云。惟查,正因本件案發地點右側有機車、電線桿等物品,原告本應知悉如現場臨停必將占用車道致生後方車流紊亂,交通事故發生之機率亦因而驟升,原告未慮及此,仍執意將車輛停放該處,自無法將責任歸咎現場空間未足,亦即,現場本屬不容任何車輛臨時停車狀態,原告自無從以路旁障礙物而主張解免違規停車之責。又本件除未據原告舉證案發時確係接送行動不方便之人上、下車外,縱然屬實,揆諸處罰條例第55條第1、2項規定,亦非於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時,即得無視該條第1項關於臨時停車場域之限制,換言之,縱然符合該條第2項情形,臨時停車仍應於上述第1項規定之場域外,始得合法臨時停車超過3分鐘(如於「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臨時停車),否則仍於該條第1項有違反。
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5條第1項第
4款(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300元。)裁處繳納罰鍰
300元,核無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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