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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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
8號、第3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向本院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94年交易字第10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一)被告甲○○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洪協平 承認駕駛機車發生車禍,並自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白白犯罪。(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機型機車」應更正為「大型重型機車」。
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酌被告因駕駛車輛過失致人死亡,所生危害固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認尚有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尚稱允洽,徵之檢察官,亦表同意,爰依被告上開所請,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駕駛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此有台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2紙、收據1紙、支票影本1紙(均附於本院刑事卷)在卷可稽,堪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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