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BON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印尼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與原告在印尼國結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向南投縣埔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將兩造住所設於南投縣○里鎮○○里○○路○段○○○巷○○弄○號。被告亦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不料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起即經常深夜不歸,嗣後即離家出走,從此即未再與原告連繫,並拒絕與原告同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 林火旺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參閱。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結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向南投縣埔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將兩造住所設於南投縣○里鎮○○里○○路○段○○○巷○○弄○號,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足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起即經常深夜不歸,嗣後即離家出走,從此即未再與原告連繫,並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則經證人林火旺到院證明屬實。經查:被告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入境臺灣後即無入出境紀錄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警署資字第0九三一一0四六一四0號函附之外僑入出境名冊一份及入境登記表影本一紙紀載可稽,被告復未到庭抗辯其未與原告同居之理由,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