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2月15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4.39%計算(即6%),之後隨公告指標利率調整,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乙○○僅付至94年11月14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查詢表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5,880元(第1審裁判費5,7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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