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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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聲請人即上訴人乙○○
巷51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複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甲○(即 林徐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4年8月3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終結者,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即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勞動能力之損失、精神慰撫金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2061元、10萬8000元、200萬元,第一審則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依序為5萬2061元、1萬1458元、140萬元,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表示撤回請求,核被上訴人所為,係在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該減縮部分之訴,亦即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其訴訟繫屬自始消滅,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之判決,係當然失效,則上訴人之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自僅及於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亦即被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精神慰撫金二部分之請求而已,本院審理後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5萬2061元及精神慰撫金140萬元並無不當,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之判斷,自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聲請人認本院前開判決
主文第一項「上訴駁回」之記載有明顯錯誤,聲請更正云云,自有誤會,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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