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李淼 益原名李淼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李柏墩 於民國90年1月1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15萬元,約定於91年1月15日清償,利息按年息7.92%計付,如遲延清償時,除仍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惟前開借款於屆期後,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10726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外,目前尚結欠本金1955,998元及自92年12月
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被告自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998元,及自9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2%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固為訴外人李柏墩向原告借款315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無誤,但借據上之保證人簽名非伊所親簽;且伊對原告所請求尚未清償之金額亦有爭執;又依目前行情,原告主張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顯然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乙紙、放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乙份、利率表乙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乙紙(以上均影本),及附於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卡乙紙(原告當庭提出,經提示被告閱覽並表示意見後,已當庭返還原告)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否認借據上簽名為其所簽;惟對印鑑卡上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並無爭執,且亦自認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無誤(見本院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借款債務未受清償之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於法自無不合。被告雖另抗辯:否認系爭借款債務尚有本金1955,998元未獲清償,且原告據以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亦高於行情,應予減免云云。然查,系爭借款債務於屆清償日即91年1月15日時尚結欠本金3147,986元,嗣僅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獲償1737,624元,經抵償利息、本金及違約金後,尚有1955,998元及自92年12月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除有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列示表乙紙為證外,並經記載於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甚明。而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屆至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7.545%,經依卷附借據之約定加年息0.375%計算結果,則原告據以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分別為7.92%及該利率之20%乙節,核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利率表及兩造於借據內之約定相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未受清償之系爭借款債權數額有誤云云,惟其既未就已另為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取。又按,借款利息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所據以計算之利率既與借據約定內容相符,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高於市場行情,應予減免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5,998元,暨自9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2%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原告雖曾就本件同一事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李柏墩發支付命令,並獲該院於91年1月22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1203號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就被告部分,因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被告,而依法失其效力等情,已記載於卷附該院91年4月24日基院政民91年度促字第120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甚明。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重覆起訴之違法,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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