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8萬5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丁○○係原告僱用之司機,於91年7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國道一號往新竹方向行駛,分別撞及訴外人 李政道孫慶成徐榮添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半聯結車,造成李政道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及訴外人天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霖公司)之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訴外人李政道及天霖公司並向原告及被告丁○○求償,並經民事判決確定,且訴外人孫慶成之受損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部分,亦經判決賠償確定,上開金額有關李政道之755591元、天霖公司之0000000元及孫慶成之338427元,均經原告給付完畢,而原告所有之AG-112號大客車所支出之修理費及營業損失共為247360元,以上共計0000000元。
2、被告丙○○及甲○○為被告丁○○之職務保證人,被告丁○○因其執行職務時造成上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88及7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又被告丁○○係因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而被告丙○○及甲○○則因人事保證就原告負有給付義務,上開債務發生原因均不相同,惟各被告均就同一債務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且其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即免給付之責任,此為不真正連帶,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1、丁○○部分:其願意賠償,且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惟因目前工作不穩定,故無資力清償。
2、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致其支付訴外人李政道755591元,天霖公司0000000元及孫慶成338427元之情,業經提出民事判決、和解書及匯兌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本件車禍係在被告丁○○執行原告公司職務中所生,且為被告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之侵權行為,本屬被告丁○○應一人單獨負責之事由,其與原告公司於內部關係間尚無應分擔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丁○○給付上開全額損害賠償部分,應屬有理。
2、次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法第756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及甲○○就被告之丁○○之職務為保證,係自90年9月14日成立,且該人事保證並未約定期間之情,有原告所提之保證書為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人事保證應至93年9月14日止失其效力,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之時即95年4月4日,依據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與被告丁○○同負上開之責任云云,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3、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見),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撞擊,共計支出修車費142600元(其中零件費用65600元、工資77000元)、拖吊費7000元及送廠修理之10天營業損失,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計算書為證。有關修車部分之零件係以新品代替舊品,自應折舊,查原告車為00年4月核發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可稽,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大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逾5年部分不再折舊,故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6482元【其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應為65600×0.369=24206元,第二年折舊應為(00000-00000)×0.369=15274元,第三年折舊額應為(00000-00000-00000)×0.369=9638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6482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16482),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修理費用合計為93482元【計算方式為:16482+77000=93482元】及拖吊費7000元部分,應屬有理。至原告所請求之營業損失104760元,尚未見原告舉證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見民法第203條、第233條)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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