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瀚意行銷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叁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於授信約定書第18條中約明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應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瀚意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瀚意公司)、戊○○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僅聲明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753,991元,及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所為,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瀚意公司於民國92年7月17日邀同被告戊○○、己○○及訴外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80萬元,並由被告等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另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93年7月17日止,利息按年息5.67%計算,由被告瀚意公司分12期按月付息一次,到期償還全部本金,如有一期利息未獲付款,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瀚意公司僅繳息至93年4月17日,其餘本金、利息均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對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後,迄今僅獲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有本金753,991元,及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同上數額之金錢等語。被告瀚意公司、戊○○及己○○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三紙及本票、授權書各一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上情已有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瀚意公司積欠原告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並已屆清償期,被告戊○○及己○○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3,991元,及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為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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