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打赫史‧達印‧改擺刨選任辯護人李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打赫史‧達印‧改擺刨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打赫史‧達印‧改擺刨明知置放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1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涵管(長2.5公尺,口徑30公分)4支為告訴人 高新秋 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命不知情之 日繁松 於民國10
5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前往上址行竊,日繁松並僱請 潘永洪 駕駛挖土機載運上開涵管得手後,供打赫史‧達印‧改擺刨埋設於土地作為排水之用(日繁松、潘永洪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
貳、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日繁松、高新秋、 古志雲 、 喜吔 ‧ 阿道 ‧改擺刨之證述,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空照套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48地號土地)出租予日繁松種植生薑使用及有告知日繁松在111地號土地有放涵置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告知日繁松那邊有涵管,要用就拿去,並不是伊指使他,而且水泥涵管是伊所有的,當初伊、 高進財 、喜吔‧阿道‧改擺刨共同處理那條路,在喜吔‧阿道‧改擺刨的土地上就有埋涵管排水,後來鄉公所來有換成大支的涵管,把小的涵管放在那邊,這是喜吔‧阿道‧改擺刨把地賣給 范高玉櫻 前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8、70頁)。
一、經查,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148地號土地出租予日繁松,而日繁松確有於105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雇請潘永洪至11
1地號土地上搬取水泥涵管(長2.5公尺,口徑30公分)4支並埋設於被告所有之前開148地號土地,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及證人日繁松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9頁)、證人潘永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2頁)明確,此外,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111地號土地於84年間為 高萬德 所有(現已改名喜吔‧阿道‧改擺刨),嗣於89年間則登記為告訴人高新秋之胞姐范高玉櫻所有,平日均由告訴人高新秋管理前開111地號土地乙情,有證人高新秋、喜吔‧阿道‧改擺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81頁),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是前開事實,亦堪予認定。
二、證人高新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0年初時,伊想在111地號地號上蓋民宿,想先做周邊的排水設施,所以有請古志雲去幫伊買了6根水泥涵管,並幫伊把涵管載進來,因為古志雲住頭份比較認識,而且他有卡車、怪手,而水泥涵管當時已經先埋了2根,結果鄉公所到場說伊沒有申請不能施工,所以伊就把其他的水泥涵管放在該筆地號土地上,因為建照都沒有申請到,所以沒有動工,伊後來整地的時候把剩下的水泥涵管放到失竊的地點才不會妨礙到伊工作,之後一直放到現在,雜草已經把涵管都蓋住了,沒有刻意除草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及背面、第61頁、第62頁背面),另證人古志雲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記得有幫高新秋載涵管上去八卦力山上,幾根伊忘了,伊本身沒有做涵管,可能是高新秋跟涵管那邊聯絡好,或是伊認識涵管那邊的人,伊忘記這個過程了,大概是放在高新秋他家再進去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而堪認日繁松至苗栗縣○○鄉○○段○○○號地號上所載運而使用之水泥涵管共
4根,均為證人高新秋所有。
三、又查,證人日繁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被告出租的土地裡有很多泉水,被告有叫伊下去路邊找涵管,但他沒有帶伊去放涵管的現場,只是說某個地方那個路邊叫伊去找,他有描述一下是哪個地方,這樣伊就知道,當時被告是說有2支涵管,沒有跟伊敘述水泥涵管的尺寸,之後伊就親自去找,但伊找的時候變成有4支,水泥涵管放置的路邊伊每天都會經過,但不知道裡面有涵管,當時伊去找的時候還用劈刀割草找出來的,草大概有1米高,之後伊就請雇請的工人潘永洪載到伊承租的土地上埋設使用,當時找到涵管要載去使用的時候有打電話跟被告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55頁至第57頁),足見證人日繁松確係因被告告知其至111地號土地取水泥涵管使用,而自行前往111地號土地上尋找,並於尋得後而自行雇工搬取及埋設於向被告承租之土地上使用,堪以認定。
四、然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喜吔‧阿道‧改擺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跟打赫史‧達印‧改擺刨、高進財有合作經營原住民休閒農莊,當初做休閒農莊有在伊當時所有的蓬萊段111號地號上有開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及背面、第77頁),另證人 錢金榮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前政府有輔導原住民作部落民宿,只要家裡有空的房間就可以經營,在84年間,被告、喜吔‧阿道‧改擺刨和高進財有合作開一個原住民休閒農莊還有民宿,那時候伊家就是客服中心,客人如要訂房間需打電話給伊家,再由伊這邊分發到各民宿,當時他們三人有在他們的土地上開農路,有開到被告的土地上,路原本有埋設小涵管,到下雨天就不能走的,之後他們有換比較大的,是後面他們鋪好之後伊才知道,喜吔‧阿道他們土地上面就是被換掉的水泥涵管,在路邊,放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86頁背面),此外,復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原住民休閒農莊」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111地號土地上確實另存有水泥涵管,係被告前於84年間與喜吔‧阿道‧改擺刨和高進財共同開路後所使用更換所堆置;是被告雖告知證人日繁松至111地號土地拿取水泥涵管使用,其主觀上應係認知日繁松係拿取其前與喜吔‧阿道‧改擺刨、高進財開路所使用汰換之物,而非為告訴人高新秋所有之水泥涵管。且依證人日繁松、高新秋之證述可見,本案經日繁松拿取之水泥涵管原係放置於111地號土地之路邊,且雜草叢生,高有
1米,非刻意除草亦無法發現,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倘非因其前與喜吔‧阿道‧改擺刨、高進財等人開路而有更換水泥涵管放置於111地號土地上,否則豈能知悉111地號土地上有水泥涵管存在?益見被告告知證人日繁松至111地號土地拿取水泥涵管使用,其主觀上應係認知日繁松係取用自己所有之物。至證人錢金榮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遭更換後堆置於111地號土地上涵管之尺寸大小,雖與本案遭日繁松拿取之水泥涵管尺寸似有不同,然參以被告於告知證人日繁松拿取水泥涵管時,並未告知其涵管之尺寸,且證人日繁松尋得水泥涵管之際,及其後搬運、埋設時,被告均未在場,有證人日繁松前開證述可憑,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證人日繁松拿取之水泥涵管即為告訴人高新秋所有之物。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誤信證人日繁松於111地號土地上所拿取之水泥涵管為其所有之物,是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