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盷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盷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謝盷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7日晚間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五谷 王某 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盷佑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且被告於
106年6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4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經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甚明。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0年12月13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102年12月12日止,惟被告未依命令完成戒癮治療,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依前揭決議說明,被告所受之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
2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因另案為警於苗栗縣○○鎮○○里○○○00號拘提,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且願意配合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8至21、23、2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