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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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被上訴人 紀福永 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9號民國100年3月25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事件須屬於普通法院審判之權限,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而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審判,係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判斷之原則。次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法律所以規定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補償,蓋因耕地經實施市地重劃後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並經縣市政府註銷租約,租賃關係歸於消滅,承租人喪失租賃權。出租人則分配土地,視為其原有之土地(第62條),無異收回土地,致使承租人受有租賃權之損失,為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乃規定由出租人給予補償。公有耕地租賃,係國庫行政之一種,性質上為私法上之關係,與私有耕地租賃,並無不同。上開條款之規定不因耕地之為公有或私有而異其效力,即以此故。其規定之作用在於調整雙方原有之私權利義務關係,基此調整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屬私法上之關係,其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771號裁定闡述甚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負應給付其補償金新台幣(下同)997萬4627元之義務,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自民國95年1月6日起至99年4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13萬1564元等詞;核屬因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補償費給付所生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私法上之關係,其爭執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審判,並不因耕地為公有或私有而異其效力。上訴人以上開補償金發給之原因,乃係因重劃機關實施市地重劃之公權力行為,致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而依法註銷,基於特別犧牲法理對於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所為之損失補償,即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財產上給付為由,主張本件補償金之遲延利息應否給付之爭執,屬公法事件,被上訴人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審判權云云,係屬誤解法令,不足採取。復按,原耕地租賃關係,無論公、私有耕地,既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即市地重劃),致原耕地租約無法繼續履行,由縣市政府予以註銷租約,使租賃關係消滅,為均衡兩造之權義,故特別規定補償金之制度以求兩造利益之平等,此補償金本質上既係基於私法上權利義務之關係而來,即屬私法上之訴訟事件,至於補償金之如何計算,法律雖設有一定之標準(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2款參照),然此係屬補償金額之計算問題,與補償金本質上係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關連,上訴人以此否認補償金之給付係屬私法關係,洵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在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內經管彰化縣所有之耕地,其中坐落臺中市○○段915之1、6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放租予被上訴人,因回收不易,土地價格甚低。嗣重劃機關即訴外人臺中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與臺中市政府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重劃,使系爭耕地價格飛漲,重劃公告於93年12月6日確定。上訴人於94年1月18日經臺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自此被上訴人賴以維生之耕作權被剝奪,租賃目的無法達成而受有損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重劃機關實施市地重劃,致承租人就耕地使用收益權遭受限制,不能達原耕地租賃之目的時,租約即行終止,承租人之耕地使用收益權即應轉換為補償金請求權以填補損害,故上訴人自94年1月18日公告禁止耕作時起,即有給付法定補償金義務。又上訴人屬重劃後受分配土地者,被上訴人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系爭耕地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計算之補償。詎上訴人拒絕發放,被上訴人透過臺中縣政府協調催發,台中縣政府分別於95年1月6日、95年6月21日邀集兩造協調,上訴人於95年10月3日應允以現金補償為原則,補償時程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2個月內協調。其後臺中縣政府以96年6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601746551號公告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96年6月29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因無人異議而告確定。上訴人仍拒不發給補償金,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聲請調解、調處,以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並以支付命令催促給付補償金,上訴人始於99年4月16日給付補償金997萬4627元,惟就該補償金之遲延利息部分拒不發給。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補償金自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2月4日起至99年4月1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9萬8380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受催告時即95年1
月6日起,至發放補償金之日即99年4月16日止之遲延利息213萬1564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自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2月4日起,至發放補償金之日即99年4月16日止之遲延利息9萬838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已告確定】。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上訴人抗辯其自臺中縣政府交付土地之98年6月1日起,始負給付補償金義務,實有違誤:
⑴比較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可知,上訴人
因重劃有無分配到土地,僅係承租人得請求之補償金數額計算基準有異,並非上訴人自接收土地時起,始負給付補償金義務。依上開條項第1款「請求按重劃計算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3分之1之補償」之規定,係以計畫書公告當期(本案計畫書公告當期為93年)作為補償金請求之基準,故承租人補償金請求權於此時即已發生。
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對於重劃機關所為之市
地重劃公權力行為,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唯一之救濟途徑,為向重劃機關提出異議。故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內,如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或雖經達法定人數及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重劃機關將修訂計畫書並重新報請核定。而重劃計畫書公告實施後,因土地所有權人已不得再行異議,重劃即告確定,上訴人可取得之土地比率及被上訴人可取得之補償金數額均可確定。上訴人執重劃有時未必成功為由,抗辯應以交接土地時為給付補償金義務成立之時點,並無理由。
⑶苗栗縣政府所發布之「辦理市地重劃標準作業程序」作業流
程說明第9點係指重劃機關與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公法關係,與本件耕地承租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法關係係屬兩事,不適用本案。且該作業程序非法律或命令,自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⒉上訴人抗辯租約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註銷前,上訴人無給付補償金義務,為無理由:
⑴系爭耕地租約自重劃而不能達原租賃目的時起,被上訴人已
無從就系爭耕地為從來之使用、收益,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亦因重劃而發生類似徵收喪失所有權之法律效果,系爭耕地租約已當然消滅,出租人根本無主張終止租約餘地。另清水合作農場曾就未登記之耕地租約註銷乙事函詢,經臺中縣政府以98年6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80198248號函覆:「貴農場申請註銷與彰化縣政府公有耕地之租約,依據內政部96年2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499號函彰化縣政府函示略以:『公有出租耕地之租約,因未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故無辦理註銷租約之問題。』對於重劃區內終止耕地租約補償事宜,既經內政部函示租約未向公所登記,故無註銷之問題, 爰惠 請逕本於出租機關事權儘速辦理發放事宜。」是系爭耕地租約應無待註銷,即已終止。
⑵行政機關註銷租約規定僅係行政措施,在規範重劃機關即臺
中縣政府與人民間之公法上關係,即使耕地租約未經註銷,並不影響承租人與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而生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之私法權利義務關係。故系爭耕地租約雖未經登記,臺中縣政府無從註銷,惟並不影響上訴人自系爭耕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原租賃目的時(即租約終止時)起,即負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
⒊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係72年12月23日增訂且之
後即未更動。而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於75年6月30日修訂在後,專對因國家機關進行重劃所生私法權利義務關係,就補償金發生要件、補償程序、補償金數額等所為特別規定。細究其立法理由,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可獲較大利益,基於衡平原則,應提高承租人可得請領之補償金數額。故本件應優先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規定,而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得請求之補償金並無類同法定抵押權等
物權擔保效力之保障,被上訴人補償金權利之實現,乃在於上訴人所有財產之總擔保,無庸待上訴人取得重劃後土地,始得就該土地主張權利。且上訴人就系爭耕地給付補償金之金錢,並非就其取得重劃後土地予以標售所得,而係向銀行貸款而來,並無上訴人所稱取得重劃土地標售後方能清償補償金情事。又若將上訴人給付補償金義務時點取決於人為因素,即決定在上訴人何時接收分配土地,或領取補償金時起,或臺中縣政府分配土地、發放補償金時起,在上訴人拒絕、延遲接收土地、受領補償金或臺中縣政府拒絕、遲延分配土地、發放補償金情況下,不僅有違法律安定性原則,且對被上訴人法律上權益保障有失均衡,顯不公平。此外,即使上訴人尚未自臺中縣政府接受分配土地或收受補償金前,上訴人仍可將其對臺中縣政府所得主張之部分請求權(當年度3分之1補償費)轉讓於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向臺中縣政府主張權利,以履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賠償金義務,並未造成對上訴人額外負擔之不公平現象。
(三)上訴後補充陳述: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之規定,可知出租之耕地因
重劃機關實施市地重劃致原承租人之使用、收益遭受限制,自斯時起原承租人之耕地使用、收益即轉換為補償金請求權;土地重劃規定係處理私人間法律關係,以不能達原租賃目的時,即產生當事人民事上補償金請求關係,此由上揭條文第2項第1款規定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之立法目的可得推知;又上揭條文訓示規定,縣政府要依職權註銷耕地租約,以明白公法上關係。故行政機關註銷租約規定僅係行政措施,在規範重劃機關人民間之公法上關係,即使租約未經縣市政府註銷租約,並不影響承租人重劃土地所有權人間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而生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私法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67號判決揭明:「兩造租約係迄於....龜山鄉公所將系爭租約公告註銷時,始行終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始得請求補償,....」,益證公、私耕地租約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耕地租賃之目的時起,承租人請求補償金之權利及出租人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便同時產生。
⒉本件市地重劃公告於重劃計畫公告書93年12月6日確定後,
上訴人透過計畫書即屬必然可分配土地而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分配土地者規定之情形,斯時起其所負之耕地補償金義務即已產生,且上訴人依法可請求之補償金數額業可確定。再上訴人至遲於95年1月6日協調會召開前,確已可知上開可分配重劃區內土地情形,是重劃機關始會邀集上訴人參與公有耕地補償金協調會。又被上訴人尚於95年1月6日、95年6月21日、96年1月22日在協調會中向上訴人為催發耕地補償金之意思表示,已對上訴人發生催告效力。
三、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依法非補償義務人:⒈系爭耕地係因臺中縣政府辦理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
劃計畫,而於94年1月18日公告禁止耕作命令徵收土地,使兩造間租賃關係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租賃目的,逕而註銷租約及請求補償,應給付補償金者為承辦市地重劃之機關臺中縣政府,而非土地出租人之上訴人,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得請領補償金者,亦包含出租人在內可明。
⒉就市地重劃程序而言,徵收機關依循重劃計畫分配土地,於
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在分配前仍屬徵收機關所管制,上訴人亦無法於重劃之土地行使權利,且徵收機關於未分配土地前,仍可依重劃計畫就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全數徵收,僅發放3分之2補償金予上訴人之可能。故上訴人於重劃機關註銷兩造之租賃契約及分配土地後,該補償義務方轉為上訴人履行。
(二)系爭耕地租約未終止前,上訴人無給付補償金義務: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之規定,出租人及承租人得請
求補償金之條件,係指「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且「經公告註銷租約」之情形下,缺一不可。臺中縣政府於95年12月13日來函告知上訴人,因已公告禁耕,為顧及承租人權益,臺中縣政府自95年起停徵租金,並請上訴人比照辦理,故上訴人於96年3月5日停徵租金。臺中縣政府從未依上開規定就系爭耕地租約逕辦註銷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一方行使意思表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而在系爭耕地租約仍為有效情形下,承租人尚未取得補償金請求權,上訴人亦無補償義務。
⒉就系爭耕地租約之終止,於平均地權條例或市地重劃辦法並
無相關規定,故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於系爭耕地因重劃公告禁耕後,上訴人從未因系爭耕地變更而有對被上訴人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無補償被上訴人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主張因公告禁耕時起,即生補償之義務,均屬無據,因終止耕地租約應由上訴人為之或經上訴人受領土地分配後,始有補償義務之產生。
⒊因兩造就耕地之租賃契約尚有效存在,直至99年4月16日上
訴人函知被上訴人備齊相關證件與被上訴人辦理註銷耕地租賃契約收回土地時,兩造始合意終止耕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此時取得補償金之請求權,但上訴人亦已於該日將補償金全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已為給付義務,應無遲延之責任。
(三)如系爭耕地租約於公告禁耕時即已終止,上訴人應自取得重劃土地後,始生給付補償金之義務:
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重劃後分配土地時
,上訴人才有依法補償被上訴人義務,如市地重劃未成功,臺中縣政府會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重劃計畫公告確定後,上訴人曾於97年6月4日表示自重劃土地交付,達可標售狀態起
2年內予以補償,嗣臺中縣政府重劃後分配土地登記時間係在98年3月間,正式將土地交付給上訴人係在98年6月1日,故被上訴人取得請求補償金權利之時點應以臺中縣政府交付土地於上訴人時即98年6月1日起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從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時即99年2月3日起至上訴人於
99年4月16日給付補償金時止。⒉依苗栗縣政府地政處「辦理市地重劃標準作業程序」所示,
其發放補償金之時點為辦理交換土地及差額地價補償時履行。故上訴人應自臺中縣政府交付土地於上訴人時即98年6月1日起,始有對被上訴人發放補償金之義務。
(四)上訴後補述: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註銷耕地租約者,如承租
人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申請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由承租人向法院請求出租人給付,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0條定有明文。是承租人向出租人請求補償發生爭議時,應先行協調程序,如協調成立,承租人即可據此向出租人請求補償金,如協調不成立,承租人仍得向法院訴請給付,一經法院判決後,出租人仍負給付補償金義務,足見民法第229條所稱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應係於「該協調程序終了後」,承租人始得為給付補償金之請求。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協調時允諾自土地交付達可標售狀態起時2年內予以補償,嗣於98年6月1日土地交接後,旋於99年4月16日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受領補償金,顯見兩造就補償金已協調成立,被上訴人對於補償金本金數額並無異議,亦僅就遲延利息部分起訴,該補償金遲延利息部分即應另自99年4月16日協調程序終了時起算。
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所謂「重劃後分配土地者」
,與同項第2款規定互核對照,應係指已受重劃機關分配土地者而言,而非指受分配土地公告期滿確定者。否則,在出租人未獲土地分配,承租人既尚須待重劃機關發放補償地價時,始得領取三分之一地價補償,在出租人受土地分配者,竟不問出租人是否已獲土地之分配,即課以出租人補償金之給付義務,使得出租人一方面因尚未取得分配之土地,而受有無法占有及使用、收益之損害,他方面於土地未獲分配前,又須負擔對原承租人之地價補償金,無異要求出租人負擔雙重之損失,顯失公平。況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係依出租人有無受土地分配而區分承租人補償金之請求對象及內容。臺中縣政府重劃後正式將土地交付給上訴人係在98年6月1日,故被上訴人取得請求補償金權利之時點應以臺中縣政府交付土地於上訴人接管時即98年6月1日起,而非土地分配公告確定時之96年8月1日起。
⒊原判決所認之自99年2月4日起至99年4月16日之遲延期間,
然上訴人既於99年4月16日給付補償金,則該日即無遲延可言,自不能計算在內。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但未經登記。
⒉臺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告包含系爭耕地在內之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於93年12月6日公告確定。嗣臺中縣政府於94年1月14日以府地劃字第09400169452號函公告禁止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除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禁止期間自94年1月18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並以府地劃字第09400169453號函通知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上開事項,函知自即日起勿再種植農林作物,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停徵95年度之租金。
⒊上訴人於重劃後受分配土地,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
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3分之1之補償。臺中縣政府於95年1月6日、同年6月21日、96年1月22日及97年3月13日邀集上訴人及承租人召開協調會,上訴人於95年10月3日發函應允將以現金補償為原則,補償時程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2個月協調,並自96年度起分年編列基金預算配合辦理。
⒋臺中縣政府於96年6月25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1746551號公告
重劃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於96年7月30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
⒌被上訴人曾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耕地之租佃關係存在,經原審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⒍臺中縣政府於98年1月20日將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登記予上
訴人,同年6月1日上訴人與臺中縣政府辦理土地交接,到場領界。
⒎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997萬46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8日起至99年1月1日止之遲延利息250萬3222元,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1424號事件受理,於99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因被上訴人未補繳裁判費,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裁定駁回起訴。
⒏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發放系爭耕地之補償金997萬4627元予
被上訴人(計算式:11,500×308+13,224×1,995=9,974,627)。
(二)爭執之事項:⒈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上訴人
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3分之1之補償金997萬4627元,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就該補償金,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2月4
日起至99年4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9萬838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3分之1之補償金997萬4627元部分,經查:
⒈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
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應負補償義務者,因出租人重劃後是否分配土地而有不同,如出租人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應依該條項第1款規定由出租人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對承租人給予補償;如出租人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則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由重劃機關對出租人及承租人給予補償,由出租人領取3分之2、承租人領取3分之1。是依上揭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補償義務應為出租人,上訴人執上開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抗辯本件補償義務為臺中縣政府云云,首非足採。惟承租人依該條第2項第1款規定得向出租人請求按公告當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者,則需以符合該條第1項規定者為必要,此觀諸該條第2項本文:「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可明,而該條第1項則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註銷其租約....」,可知公、私有耕地經市地重劃者,租約並非當然終止,承租人亦非得逕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金,需視是否符合該條第1項所定「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及「經註銷其租約」情形,始有該條第2項第1款請求補償金之適用。
⒉地主參加重劃之土地,因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未必在原地,
若未分配原位置之土地,重劃土地之原租約即會發生因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但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於市地重劃後受分配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之規定,重行分配之土地既視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原有土地,則原有土地上之原租約即應繼續存在於重行分配之土地上,地主重行分配之土地即無原租約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可言。是出租之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僅係承租人在重劃過程中暫時無法耕作,至重劃結束地主取得重行分配之土地,承租人之不能耕作即應結束,故此不能係在市地重劃實施過程中之暫時不能,並非自重劃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起即陷於永久不能,租賃關係即非當然消滅。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即在租賃物發生毀損,若租賃物不能修繕,租賃關係始當然從此消滅,如租賃物尚能修繕,租賃關係並不當然消滅,則同理,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出租耕地,於重劃後地主取得重行分配之土地,原租約之承租人即能恢復耕作,該租賃關係自不能當然歸於消滅。出租之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租賃關係並未當然歸於消滅,此再觀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1所定「前條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其因重劃而增減其利用價值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及增減相當之租金」,由承租人得終止租約請求出租人補償,及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及增減相當之租金,益證原租賃關係並未當然歸於消滅,否則何來承租人得終止租約請求出租人補償,及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及增減相當之租金。被上訴人主張原租約自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時起,被上訴人無從為從來之使用、收益,上訴人亦因而發生類似徵收喪失所有權之法律效果,系爭租地租約已當然消滅云云,要非可採。
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之所以規定應予補償承租人地價3
分之1,乃係因承租人之租賃關係因重劃而歸於消滅,出租人獲有收回出租土地之利益,為補償承租人之損失所致,若承租人之租賃關係並未因重劃而歸於消滅,承租人及出租人之權益即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1之規定,承租人自無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補償之餘地。
而原租約並未因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即當然歸於消滅,則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出租之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由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縣市政府註銷原租約,即有使原租賃關係歸於消滅之效力,原租約若未經縣市政府註銷,則租賃關係並未當然歸於消滅,原租約於重劃後出租人取得另行分配之土地,該租賃關係即繼續存在出租人另行分配之土地上,承租人自無從請求出租人補償其租賃關係消滅之損失,此正是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原租約經縣市政府註銷後,承租人得請求或領取補償之原因。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既規定縣市政府註銷原租約,承租人於縣市政府註銷原租約後得請求或領取補償費,縣市政府之註銷原租約即會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承租人之請求或領取補償費即應以縣市政府註銷原租約為必要,若縣市政府之註銷原租約不會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承租人之請求或領取補償費不以縣市政府註銷原租約為必要,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何以需規定縣市政府註銷原租約。此再觀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及第63條之1之規定,兩條同規定出租之耕地因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所不同者係第63條第1、2項有經縣市政府註銷原租約,而63條之1並未經縣市政府註銷原租約,故原租約經縣市政府註銷,承租人始得依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費,若未經縣市政府註銷,即無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時承租人僅能適用第63條之1之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補償,或不終止租約請求變更租約及減少相當之租金。是本院綜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第63條第1、2項及第63條之1之規定,認為出租之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租賃關係並不當然消滅,原租約若未經縣市政府註銷,依第62條之規定,租賃關係應繼續存在出租人另行分配之土地上,此時應適用第63條之1之規定,得由承租人終止原租約請求補償,或不終止租約請求變更租約及減少相當租金;如原租約經縣市政府註銷,租賃關係歸於消滅,承租人始得依第63條第2項請求或領取補償費。本件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費,應以台中縣政府註銷系爭耕地租約為必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不待台中縣政府註銷即得請求上訴人補償,顯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委無可採。
⒋查系爭耕地經臺中縣政府辦理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
地重劃後,臺中縣政府即於93年11月3日公告包含系爭耕地在內之市地重劃計畫書,於93年12月6日公告確定,另於94年1月14日函知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自即日起勿再種植農林作物,臺中縣政府於95年12月13日函告上訴人,因已公告禁耕,為顧及承租人權益,臺中縣政府自95年起停徵租金,並請上訴人比照辦理,上訴人於96年3月5日停徵租金。而彰化縣政府95年10月3日府財產字第0950193873號函示:「貴府(即臺中縣政府)上揭函表示,重劃後土地繼續農耕使用,維持原租賃目的,誠不可能」(函文附原審卷第23頁),足見本件原租約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耕地租賃之目的,基上說明,原租約雖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耕地租賃目的,惟兩造間之原租約仍繼續存在並未消滅,須經台中縣政府予以註銷而消滅原租賃關係後,始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應予補償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依該條款規定請求補償自以經台中縣政府註銷原租約為必要,原租約未予註銷,原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上訴人重行分配土地之上,並無補償可言。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固有判例足參。而耕地租約雖非必須登記,始能生效,如耕地租約未經登記,而後經重劃機關認定該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耕作之目的時,雖無從註銷租約之登記,而被上訴人復執臺中縣政府98年6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80198248號函覆訴外人清水合作農場所示:「二、關於貴農場申請註銷與彰化縣政府公有耕地之租約,依據內政部96年2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499號函彰化縣政府函示略以:『....。
公有出租耕地之租約,因未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故無辦理註銷租約之問題。』....。三、....對於重劃區內終止耕地租約補償事宜,既經內政部函示租約未向公所登記,故無註銷之問題,爰惠請逕本於出租機關事權儘速辦理發放事宜」乙情,而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應無待註銷,即已終止云云,固有台中縣政府上揭函文足憑(附原審卷第190頁),然稽諸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關於承租人得請求或領取補償金之條文規定係為「註銷租約」,並無所謂「註銷租約登記」之文義,縣市政府之註銷租約,應與租約登記無關,縣市政府之註銷租約僅需公告註銷即可,並非需註銷租約登記始發生註銷之效力。本件系爭租約雖因未登記而無從註銷「登記」,然對於未登記之「租約」仍應可為註銷,並無有何因未登記即無從註銷租約情事。上揭台中縣政府及所引內政部函示內容與該法條規定文義明顯未符,容有未洽,均為本院所不採。兩造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未經登記雖仍為有效,且經市地重劃而不能達原租約目的,惟於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出租人發放補償金時,仍應以經縣市政府註銷原租約為必要,並非於不能達原租賃目的之時起,即逕得向出租人請求補償。被上訴人據台中縣政府上揭函文而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應無待註銷,即已終止云云,洵非可採。
⒌至被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所示:
「兩造租約係迄於....龜山鄉公所將系爭租約公告註銷時,始行終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始得請求補償,....」,主張公、私耕地租約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時起,承租人請求補償金權利及出租人給付補償金義務同時產生云云。然查該判決意旨謂「龜山鄉公所將系爭租約公告註銷時,始行終止」乙節,亦與本院所認原租約必須經台中縣政府予以註銷,原租約始歸於消滅之見解相同,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不必註銷,原租約即當然歸於消滅。
⒍基上,公、私有耕地之承租人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租賃之目
的,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金,需以縣市政府註銷租約為必要。本件系爭耕地經重劃機關因實施市地重劃公告禁耕,上訴人參加重劃之土地雖不能達原租賃目的,然原租約既未經縣市政府註銷,則系爭耕地租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使用收益權遭受限制,不能達原耕地租賃之目的時,租約即行終止,承租人之耕地使用收益權即應轉換為補償金請求權以填補損害,故上訴人有給付補償金義務云云,即有未合。上訴人抗辯系爭耕地租約未終止前,上訴人尚無給付補償金義務乙節洵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就該補償金,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2月4日起至99年4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9萬8380元,有無理由?⒈系爭耕地租約,雖因經市地重劃而有不能達原租賃目的情事
,然因該租約未經縣市政府註銷,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尚不能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補償金,該租約未終止前,上訴人尚無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上訴人對於該補償金既尚無給付義務,即無遲延責任可言,則被上訴人就該補償金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9年2月4日起至99年4月16日止之遲延利息9萬8380元,即屬無據,非得准許。
⒉上訴人雖以95年10月3日府財產字第0950193873號函表示「
將以下列方式處理系爭耕地補償事宜:⑴以現金補償為原則。⑵補償時程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協調,依規定處理。⑶本府96年度起分年編列基金預算配合辦理」(函文附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雖有承諾以現金補償承租人之損失,但該承諾係對台中縣政府所為,並非逕對承租人為承諾,且上訴人僅對台中縣政府承諾自96年度起分年編列基金預算配合辦理補償事宜,至補償時程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再與承租人協調,上訴人亦非因該95年10月3日府財產字第0950193873號函即對承租人員給付補償費之義務。再依台中縣政府97年6月9日府地劃字第0970149444號函所示「查本重劃區彰化縣出租耕地協調,前經本府分別於95年1月6日、95年6月21日、96年1月22日、97年3月13日邀集承租人與彰化縣政府召開協調在案,對於無爭議之耕地終止租約補償費部分,彰化縣政府表示:自重劃土地交付、達可標售狀態起2年內予以補償」(函文附原審卷第56頁),可見上訴人對承租人所為給付補償費時程之承諾,係自重劃土地交付、達可標售狀態起2年內予以補償。而上訴人係於98年6月1日取得重行分配之土地,至99年4月16日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給付被上訴人補償費997萬4627元,亦未逾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耕地因租約未經縣市政府註銷,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不符,被上訴人非得依該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上訴人就該補償金應不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就該補償金請求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2月4日起至99年4月16日止之遲延利息9萬8380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