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十五號上訴人即右被告配偶 林怡婷 女住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甲○○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累犯)、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及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及其配偶林怡婷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妨害自由部分,乙○○、丙○○、甲○○仍執其等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已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乙○○等另指證人 曾茂烈呂金盾呂志舜李信龍陳培仁陳怡文許玉蘭 均證述未見有人爭吵及持槍情事,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不無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並未記載受寄扣案槍枝之時間及藏放地點,亦未載明查扣槍枝之地點;且未於理由說明槍枝與妨害自由,如何犯意各別,自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查乙○○所指之槍枝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優加利」加油站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聖文」之友人託其女友 陳倍奇 所交付,分別藏置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家中及住家附近已註銷(牌照)之自小客車座墊下,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經警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建國路路口及上開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並予查扣,原判決事實已明白認定,詳加記載,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而證人陳怡文等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被告等之有利證據,原判決雖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欠洽,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上訴人乙○○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自無不載理由之違法。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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