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聲請人以受刑人係於判決確定前犯附表所示數罪,而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由,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表:
┌──────┬────────┬────────┬────────┬────────┐│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為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5年12月7日│96年8月29日│96年6月25日│96年5月21日│││││││││││││├──────┼────────┼────────┼────────┼────────┤│偵查機關│臺南地檢96年度毒│臺南地檢96年度毒│臺南地檢96年度毒│臺北地檢96年度毒││年度案號│偵第7號│偵第9213號│偵第3452號│偵第6410號│├───┬──┼────────┼────────┼────────┼────────┤││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311│96年度訴字第5399│97年度訴字第155│96年度訴字第3492││││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6年7月31日│97年1月31日│97年2月29日│97年1月18日│││日期│││││├───┼──┼────────┼────────┼────────┼────────┤││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311│96年度訴字第5399│97年度訴字第155│96年度訴字第3492││││號│號│號│號││判決├──┼────────┼────────┼────────┼────────┤││確定│96年9月10日│97年2月25日│97年3月27日│97年4月10日│││日期│││││├───┴──┼────────┴────────┴────────┼────────┤│備註│臺南地院97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