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15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9月8日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附近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18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陳珠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