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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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9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3日結婚,被告入境臺灣地區後,兩造共同居住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號3樓,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因認識同鄉朋友後,言行舉止不像初來臺灣,並於95年7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行為屬惡意遺棄,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越南國人,兩造於93年11月23日結婚,被告入境臺灣地區後,兩造共同居住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號3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97年2月12日南安戶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可信為真。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間無故家出走後,即未與原告同居一節,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乙○○到庭證述:「(對本件婚姻知悉何事?)我媳婦93年過來臺灣的時候,是跟我們住在一起,本來我們是住在台南市,後來搬到現在戶籍地,95年7月份,被告忽然離家出走,原告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之間就突然離家了,我們到現在沒有被告的消息,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情節相符(見本院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稽之被告自96年3月26日入境後,迄今未再離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2月29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618190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96年12月25日經原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請協尋,迄今仍未經任何單位尋獲一節,亦有該專勤隊97年3月28日移署專二南市靜字第0970080226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行方不明而未與原告同居,復又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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