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給付借款之標的未變,僅減縮利息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向第三人 林大維 借款60萬元,言明短期內即還款,嗣第三人林大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證明債權之借據交付予原告,原告遂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宜通知被告,並定期請其清償借款,詎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辯稱:
(一)第三人林大維係香港華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入主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伊之前係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因該公司欠股東 蔡慧芬 1千多萬元,而蔡慧芬的錢也是向銀行借款付有高額利息,伊遂向林大維借款60萬元,交予蔡慧芬付利息,然伊係向林大維借款,並非向原告借款,亦否認林大維將債權轉讓與原告。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存證信函、國內郵件查詢單各1份為證(附於本院促字卷內),核屬相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係第三人林大維有無將債權讓與原告?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林大維有無將債權讓與原告?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又債權讓與,係債權人將特定之債權移轉於受讓人,對債務人通知後即發生債權人更換之效力,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參照)。
2.被告對原告提出借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該借據已載明:被告向林大維借款60萬元之事實。雖被告初否認無借貸行為,並辯稱係第三人林大維說由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幫蔡慧芬付幾個月的利息,講好後林大維先給他60萬元,伊拿到錢當場在銀行匯給蔡慧芬,此筆款項是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給蔡慧芬繳利息的錢等語,然被告所辯明顯與借據載明係「借款」性質不符,並經原告否認後,始承認確實如原告所述,且被告對原告提出其於96年7月3日為向第三人林大維借款時所寄發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或賣或借都可能否在明後天先借我60萬急用不勝感激」畫面(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亦自承屬實,並承認確實有向第三人林大維借款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故被告確實有於96年7月5日向第三人林大維借款60萬元迄今未還之事實,應堪認定。
3.又原告雖未能提出第三人林大維已將此筆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之直接證據,然原告已提出得證明債權存在之借據,被告並不否認此係向第三人林大維借款時所簽發,且原告復能提出被告為向林大維借款時所發之行動電話簡訊畫面,徵之一般人對持有手機內所載之內容均涉及隱私,殊無任意將之提示他人之理,原告能取得該手機簡訊畫面,應係第三人林大維所提供,綜上情,應堪認第三人林大維有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初不因原告未能提出林大維載明將債權讓與原告之直接證據而否定之,被告空言否認林大維有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亦不足採。
(二)本件借款遲延利息起算時點?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向第三人林大維借款,僅稱被告短期內會還款,並未約明返還期限,然原告受讓債權後,先於97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上開債權讓與意旨,並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於97年4月28日投遞成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國內郵件查詢單各1份可憑,被告亦自承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距原告於97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間隔1個月以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之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0萬元,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