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4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締結結婚之真意,然原告仍於民國94年3月7日間前往越南與被告辦理假結婚手續,並由原告持相關文件向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被告入境臺灣,被告入境後來臺後旋即遭人蛇集團成員接走而下落不明,原告因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4號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已依越南國婚姻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復在我國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而受雙方已經結婚之法律上推定,惟雙方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兩造婚姻之締結僅為使被告得藉此來臺等情,參諸最高法院前揭民事判決意旨,自屬雖有結婚事實,但無結婚真意之婚姻無效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又依戶籍法第24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始得辦理,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國籍,被告係越南國籍,依上開規定,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越南國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國法及越南國法,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則兩造婚姻關係亦無從成立。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兩造縱使已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偽通謀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而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按,以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向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兩造為假結婚之情為真實。本件兩造既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所為通謀虛偽之結婚之意思表示係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