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於民國95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山下店24號住處對面廢棄豬寮內,拾得仿FN廠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無從證明前揭手槍之原持有人仍欲保有所有權,故無從認定甲○○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未經許可而持有,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嗣於95年11月21日晚上7時4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於甲○○之背包內扣得前揭手槍
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槍枝足資佐證,而該等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認乃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7856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自95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同年月21日晚上7時45分許持有槍枝之行為,係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槍砲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槍枝,未繳交治安機關,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惟被告並未曾持以犯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法持有期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土造子彈4顆,因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報告可考,均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撿拾之槍枝,既屬違禁物,即有遭原持有人或所有人故意丟棄之可能,無足夠證據認定係他人所遺失或離他人所持有之物,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解釋,而認定上開槍枝係無主物,故被告並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檢察官亦未起訴侵占遺失物部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