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十八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之債務糾紛係由互助會所起,非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所提契約書形式雖真正,惟並非借款。
(二)被上訴人所謂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借款,其中二十萬元係借款,其餘七十萬元則為互助會款及利息,是其稱九十萬借款以牛皮紙袋包到上訴人家一節,與事實不符。
(三)利息過高致被上訴人無法負擔。
(四)被上訴人所提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竹北市農會函所附 廖煥明 之帳戶及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補正狀附存摺,形式雖真正,但時間不符;又本件借款契約書是八十六年十月所寫,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與訴外人已有訴訟,且為被上訴人所知,則八十六年被上訴人豈敢再借款予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夫妻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本件審理中承認積欠被上訴人九十萬元,且上訴人乙○○於借款契約書末端亦簽名表示「每月五日前清償每期債款,若不履約並經存證信函催告時,即以全部到期一次付清,絕無異議」,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原法院審理中復承認已清償本金二十八萬元,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借款」而非「會款」九十萬元之事實為真。
(二)依雙方借款協定,上訴人若屆期不依約清償時,利息則以民間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合計上訴人尚欠本金六十二萬元,前期應付利息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元。
(三)被上訴人之夫廖煥明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新竹縣竹北市農會以農地借貸九十萬元;另被上訴人夫妻每年上班薪資所得合計達一百萬元以上,可資證明被上訴人財務狀況及支付能力。
(四)上訴人甲○○為逃避債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更名為「 吳佩寧 」,且四處搬遷藏匿,以致無法按時出庭應訊;又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於他人,顯係意圖逃避被上訴人之債務。以上均足證明上訴人欠債之事實。
(五)被上訴人否認知悉上訴人與他人進行訴訟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借款暨利息明細表、廖煥明乙種存款帳戶收支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訴人戶籍謄本、借款明細表、桃院丁民票貴字第一八九號及桃院華民票實字第一九O號函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函查廖煥明乙種存款之帳戶明細表。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與伊訂立借款契約,並以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雙方約定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計二年六個月分三十期攤還本金,前六期每期償還二萬元,第七期起每六期償還十九萬五千元,以此類推,至八十九年三月償清本金,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分三期償還,上訴人並簽發本票三十三張,以示清償債務之誠信,若屆期不履約清償債務時,利息則以民間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詎上訴人不依約履行,本金部分上訴人清償二十八萬元,尚欠六十二萬元,前期應付之利息則尚欠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元。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八萬五千二百元,及其中六十二萬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為互助會之會首,在八十五年間因會員中有四人倒會,向法院求償無著,而會員之一即被上訴人將其會錢借予上訴人甲○○週轉,故上開契約訂立,其中二十萬元為票據款,其餘七十萬元為互助會利息累積所積欠,被上訴人並未拿九十萬元予伊,且所欠金額中,本金已清償三十二萬元,利息則清償七十四萬七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與伊訂立借款契約,並以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向伊借用九十萬元,雙方約定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計二年六個月分三十期攤還本金,前六期每期償還二萬元,第七期起每六期償還十九萬五千元,以此類推,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分三期償還,上訴人並簽發本票三十三張與伊,若屆期不履約清償債務時,利息則以民間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詎上訴人不依約履行,本金部分上訴人清償二十八萬元,尚欠六十二萬元,前期應付之利息則尚欠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元等情,並提出借款契約、催告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上訴人固不否認前開借款契約確為伊所簽,及上訴人乙○○確為本件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否認被上訴人曾拿九十萬元借伊,而係以會款供伊週轉,其中二十萬元為票據款,其餘七十萬元為互助會利息累積所積欠,且所欠金額中,本金已清償三十二萬元,利息則清償七十四萬七千元等語,並提出互助會簿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曾向伊借用上開款項一節,業據證人廖煥明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用互助會款所積欠利息債務及票據債務計九十萬元,始簽下上開借款契約。準此,上訴人甲○○既向被上訴人借用互助會款及票據週轉計九十萬元,其性質上自亦屬消費借貸一種,是上訴人抗辯伊並未另向被上訴人借用現款九十萬元,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要非可採;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其夫廖煥明之乙種存摺帳戶,內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該農會借貸九十萬元,並於同日提領,形式雖真正,但時間與本件借款契約書是八十六年十月間所立相距數月,並不相干一節,查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固不足以證明係用來借予上訴人甲○○之資金來源,惟上訴人既自認曾向被上訴人借用互助會款所積欠利息債務及票據債務計九十萬元,始簽下上開借款契約,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至上訴人抗辯已還清本金三十二萬元及利息七十四萬七千元部分,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另上訴人抗辯本件借貸之利息過高一節,查本件利息之約定為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若屆期不清償債務時,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等情,已如上述,經核並未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利率限制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八十八萬五千二百元,及其中本金六十二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前開催告後之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書記官殷丹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