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二二毫克之情況下,駕駛G七-六六六九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崁往山腳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長安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車行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行車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駕車應遵守規定之速限,不得超速,暨在有閃光黃燈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不僅未減速接近,反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馳疾前行進入路口,適乙○○駕駛LX-一五八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丙○○,沿桃園縣○○鄉○○路○段往長興路方向直行而來,途經前開路口前號誌為閃光紅燈時,亦應注意在有閃光紅燈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南山路上仍有甲○○之來車,並暫停讓以優先通行,即貿然驅車進入路口續行前進,致於路口內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遭甲○○所駕自小客車車頭撞及,甲○○因而受有額頭擦傷、頭部受傷併腦震盪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乙○○受有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骨盆線性骨折、右髖嚴重疼痛、跛行、腹部挫傷併血尿、胸部挫傷、右手前臂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脊椎間盤突出併症合併神經症狀之傷害(乙○○過失傷害丙○○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後,循線查獲甲○○、乙○○。
三、案經甲○○(就乙○○部分)、乙○○及丙○○(二人均就甲○○部分)分別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幀及載明告訴人乙○○受有肩胛骨骨折傷害暨告訴人丙○○受有骨盆線性骨折、右髖嚴重疼痛、跛行、腹部挫傷併血尿、胸部挫傷、右手前臂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脊椎間盤突出併症合併神經症狀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為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結果,為每公升О‧二二毫克,有測試單一紙附卷為證。再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甲○○發生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已近乎逾越路口,本件純係被告甲○○酒後駕車且超速所造成,尚難咎令伊負責云云。惟查上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告訴人甲○○受有額頭擦傷、頭部受傷併腦震盪及胸部挫傷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且依前開照片觀之,告訴人甲○○行駛之車道係四線道,視野寬廣,告訴人乙○○復自承係駕車於橫越南山路上之三線車道之後始遭撞及,足徵被告乙○○行經該路口,如能減速慢行,當有充分時間採取應變措施,並發現告訴人甲○○之來車,採取應變措施,以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而不致在近乎逾越路口後肇事,是其所辯無過失乙節,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駕車行經前開時地,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乃竟疏未注意,反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馳疾前行進入路口,復未注意乙○○已駕車進入路口橫越南山路之車前狀況,另被告乙○○亦疏未注意在南山路上仍有甲○○之來車並暫停以讓之優先通行,貿然驅車搶先進入路口續行前進,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双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未依前開規定,以致肇事,自均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亦同認定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近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卷附台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可參。雖該鑑定意見未論及被告甲○○猶有未注意減速接近及超速行車之過失,惟仍不礙於被告甲○○本件過失行為之認定。至前述鑑定意見固指被告乙○○行將完成通過路口,遽認其無違規之情形,但查路口設置燈光號誌之目的即在分配交岔路口中各相關車輛之路權,以避免因爭相搶道致失序發生事故之危險,詳言之,未取得路權之車輛,若其繼續前行有防礙取得路權車輛行車安全,而有與之發生碰撞之危險者,自應暫停以讓之優先通行,要與進入路口之先後順序無涉。查被告乙○○前方之號誌既為閃光紅燈,甲○○則為閃光黃燈,因之被告乙○○雖係搶先進入路口,惟其續行既礙及甲○○之行車安全而有與之發生碰撞之危險,即應在合宜之處暫停以讓之優先通行,詎其疏未依此而為,自難謂無過失,前述鑑定意見未斟酌上情,遽認被告乙○○行無過失云云,自有未洽。再本件雙方均未依規定暫停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違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對於本件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為人之責任。又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均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乙○○、丙○○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乙○○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係構成累犯,原判決未予認定,自有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將此部分之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過失情節較輕,以及被害人甲○○飲酒後超速駕車,情節甚重,雙方復均未賠償對方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被告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部分,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甲○○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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