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與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借據上所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及印文伍枚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無論是鑑定或是法官肉眼觀察之結果,告訴人甲○○之簽名可有稜有角,亦可圓柔,其實都是告訴人之簽名,本件係經告訴人之同意,被告之弟 郭評堯 對於此事原本不清楚,而夾在女友與哥哥之間不得已而為,被告貸款之期限未到期,告訴人即高額貸款予其姊顯係涉嫌脫產,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亦承認系爭之借據係其所親簽云云。
三、惟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在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存款業務往來之申請書原本,及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與電話號碼等文字,再與系爭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書立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文字,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告訴人前於萬泰銀行及當庭書寫之字跡,與前開借據上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證告訴人所言非虛;被告雖辯稱原審前於審理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甲○○間清償債務民事事件中,曾就告訴人於民事庭當庭書寫之字跡及本案系爭借據上「甲○○」之簽名,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書寫之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書寫之字跡、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寫之字跡,與告訴人不否認為其書寫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新竹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借據上字跡及其於萬泰銀行申請書上之字跡,以「甲○○」之「徐」字為例,其中該字「雙人旁」之書寫筆法,依肉眼觀之均相同,而與系爭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借據上「甲○○」簽名之「徐」字「雙人旁」寫法有異;而「榮」字中之「」,告訴人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書寫之字跡、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寫之字跡,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借據上字跡及其於萬泰銀行申請書上之字跡,其「」部位之左邊第一個筆劃寫法,依肉眼觀之,亦與系爭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借據上之寫法不同;再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告訴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寫之住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借據上書寫之住址及其在萬泰銀行申請書上書寫之住址為例,依肉眼整體觀之其字型較「有稜有角」,可辨識為同一人所寫,而與系爭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借據上住址之寫法,整體觀察較為「圓柔」有所差異,凡此均不待鑑定,以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即可辨別;而告訴人不否認為其書寫之上開各份文件,書寫之時間橫跨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其整體書寫之特徵仍具一致性,而與告訴人所否認之系爭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借據上字跡有如上所述之不同,益見告訴人所云系爭借據之簽名非其所為至堪採信;亦應認法務部調查局對於上開字跡所為之鑑定較為可採,原審民事事件之判決以目視比對認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之借據上告訴人之簽名與告訴人在該民事事件審理中當庭所書寫之筆跡相符,並引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報告以為論據,原審認該民事判決之認定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報告與經驗法則殊有違背,而不受該民事判決之拘束;原審復向新竹區中小企銀大樹林分行調閱系爭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之借據原本,再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調閱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六一二六號全卷所附之告訴人所不否認為其親簽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借據原本,再將二借據上所蓋「甲○○」之印文詳加比對,認該二者之字體雖極為類似,然前者之印文面積顯較後者為大,顯非出自同一印章等情,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詳敘其取捨之理由,被告此部分就筆跡鑑定如何取捨執陳詞之所辯,已無可採。
(二)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姊 徐美鳳 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到院結證稱被告之弟乙○○(即郭評堯)曾親口對其承認係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名義擔任保證人,並書立切結書一紙為憑等語,並有郭評堯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證人乙○○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亦到院證稱該紙切結書係其所為無訛,在在足證系爭之借據係被告偽簽要無疑義。雖被告迭辯稱該紙切結書係因其弟郭評堯夾在女友與哥哥之間,不得已所為云云,證人乙○○亦到庭附和其詞;惟查,證人乙○○因此事夾在女友與哥哥即被告之間而陷於兩難固係屬實,惟由證人乙○○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到庭為被告有利之證述,顯見其等兄弟情深;據此以斷,衡情,果非屬實之事,為弟之乙○○殊無為保住其與女友間之情感,而枉顧兄弟親情,將非其兄所為之事稱係其兄所為,致令其兄身陷囹圄之理,益證證人乙○○前所書立之切結書之內容要非子虛,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取。
(三)另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固記載告訴人陳稱「名字是我簽的,但是印章我不確定是否我的,因我沒有蓋章」等語(見該卷第三十九頁反面),惟查告訴人前載所陳係針對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之貸款而言,並非對於本件系爭於八十六年間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樹林分行之貸款而言,業據本院民事庭勘驗當日錄音帶後更正前述筆錄如該卷第四十一之一頁反面所示,前引卷第三十九頁反面之記載,既經更正如前述,則該一筆錄之記載,於法即非得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益證告訴人並未於民事案件中自承系爭之借據上之簽名係其所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無可採。
(四)另告訴人如何處分其財產要係告訴人本於其自由權利之處分行為,要非他人所得干涉,更不得據以引伸告訴人之意圖定係若何,亦與本案被告有否偽造系爭之借據無所關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上訴意旨所陳於法均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李英勇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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