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仲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仲玄因犯詐欺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仲玄因犯詐欺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㈠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
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司法院業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大法官會議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刑法第41條第8項有關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規定因而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之疑義,復配合增訂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於99年1月1日施行。是倘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刑法修正後之規定,自仍得易科罰金。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依前揭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3尚未執行完畢,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自得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三、受刑人藍仲玄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之犯罪日期「95年9月18日」,係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所為,是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之宣告刑,自應依現行刑法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參酌附表編號2、3所示宣告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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