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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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心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5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94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心瑀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李慧君 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匯款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告訴人李慧君指定之北投尊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鄭心瑀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心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 廖福祺 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生性關係,破壞告訴人李慧君與其配偶間婚姻生活之誠實互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嗣後又僅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損害,有本院刑事附帶民訴事件調解筆錄影本及調解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因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本身患有精神上疾病、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承諾願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依告訴人與被告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依主文所載之方式,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另共同被告廖福祺所涉通姦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李慧君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