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所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411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該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所稱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情形,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情形,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偽造印文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94年6月16日採尿│民國94年6月15日、同│││回溯96小時內某時│年6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62│署95年度偵字第2190號│││號│、737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411號│95年度易字第695號││實├──┼──────────┼──────────┤│審│判決│95年2月21日│95年6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411號│95年度易字第695號││├──┼──────────┼──────────┤│判│判決│95年5月4日│95年8月7日│││確定││││決│日期│││├─┴──┼──────────┼──────────┤│備註│桃園地檢95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95年度執字第│││5532號(即97執緝字第│6638號(即97執緝字第│││1060號)│1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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