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菜刀壹把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本件案發時,係被害人 蔡寶賢 持刀追打上訴人,適上訴人酒後酒精發作,始揮刀亂砍,但並未追殺,況被害人係上訴人之女的乾爸,上訴人絕無將之殺害之犯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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