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林秋告
被 告 黃胤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0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64.8
公里處,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原告所
有而由原告駕駛當時處於靜止狀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毀損。原告
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35,436元、拖吊費3,5
00元及系爭自小客車因受撞修復後價值貶損22,572元,合
計受有161,508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定,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自
後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
照等件為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108年10月25日函文暨所檢附之本件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
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前揭
時地,疏未注意前車已煞車停止,自後撞擊原告駕駛之系
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足見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因而致原告所有系爭自小
客車毀損,核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
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
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
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致因此支出修車費用135,436元、拖
吊費3,500元及系爭自小客車因受撞修復後價值貶損22,57
2元,合計受有161,508元之損害,業據提出中華賓士河南
廠所出具之估價單及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等件為證,被告未具狀或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屬實,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1,
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