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謝智翔
被 告 卓應國
卓黃甜
卓應基
卓玲君
卓禹 岑
卓梅雪
卓俊義
卓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9,653元
及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卓金雄 於民國106年5
月30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卓金雄所遺高
雄市○○區○○○段57、57之3、57之4、58、61、110之
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號房屋(權利範圍:
10萬分之2萬,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
產),於未為遺產分割前應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乙○○明
知其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竟仍於107年10月12日與其
他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甲○○單
獨繼承(下稱系爭協議),並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16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乙○○陷
於無資力,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並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之系爭協議
及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二)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16
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以107年旗地字第
2863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
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於10
7年10月16日為繼承登記,原告於108年7月2日提起本
件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2至17頁),堪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乙○○有上開債權,及卓金雄於國106
年5月30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卓金雄
所遺系爭土地,於未為遺產分割前應為被告公同共有。被
告於107年10月12日為系爭協議,並就爭爭土地於同年月
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7304號支付
命令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至11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年8月26日高市地
旗登字第108706331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4至49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遺產分割行為非債權人可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1、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為祭祀祖先發揚孝
道,延續宗族傳統』,應是祭祀公業成立之初始目的,本
不具有公共性。但祭祀公業派下員彼此間,長久以來就其
公同共有財產之管理權、使用收益權、繼承權、派下義務
等問題,屢生齟齬。且在性別平等意識漸受重視的催化下
,益發使身分權與財產權彼此糾葛不清而複雜難解,經代
代相傳進而成為影響土地經濟與利用的公共議題」、「祭
祀公業派下權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從邏輯上而言
,祭祀公業既然是設立人捐助財產所生之團體,其團體成
員以具有『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之目的,是其身分應
予該目的具有一定關聯,至於該關聯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
1條之規定,既以『延續宗族傳統』,則派下員之身分自
應與宗族有所關聯。再者,祭祀公業既以財產為設立之團
體,而為『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亦可見實際上
祭祀公業之財產,係多以『土地』為主,並由其使用收益
作為派下員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之用。因此,對於派下
員之權利,應同時具有身分權及財產權,兩者原則上以派
下員之身分權而衍生以該身分之權利,即參與派下員大會
,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
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之權利」、「我國社會對於祖
先的祭祀,已經類同宗教信仰,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即
使是無任何宗教信仰之國民,亦皆有崇拜祖先的習慣與儀
禮,顯示「祖先崇拜」的重要性與普遍性不亞於「宗教崇
拜」,從而,我國繼承亦含有負擔祖先祭祀義務之意涵在
內,自難僅認為係可脫離身分權,而認為係單純的財產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協
同意見書、葉百修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陳新民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可資參照。是以,繼承權係屬身分權抑或財產權,
並非可截然而分,自難認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之遺產為遺
產分割協議,係屬單純之財產權處分行為。
2、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
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
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又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
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或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
(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故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
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
,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
益之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而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
繼承主義之產物,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
之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
。由上可知,實務見解認為拋棄繼承並非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依舉重以明輕原則,債
權人拋棄全部遺產之繼承權,既非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標的,縱債務人未拋棄繼承,而於分
割協議時,協議全部遺產均由其他繼承人取得,或僅繼承
未達債務人之應繼分之財產,相較於拋棄繼承而言,對於
債權人並無更為不利,自亦應認非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
標的。
3、再按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
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
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
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
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
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債
權人銀行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且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
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
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雖
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繼
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
(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
,既無保護之必要,則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
產利益之拒絕或處分,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
自行決定。
4、綜上所述,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
遺產分割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撤銷系爭協議及於107年10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其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