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13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王怡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83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29,134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37,483元本息,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且其變更聲明後,致本
件訴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程序之範圍,
爰依法改用小額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16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近精武路口
,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張月娥
所有,而由訴外人 蔡泰山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毀損。原告承保
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體險,業已給付修理費用129,134元保
險金,包括零件101,834元、工資12,432元及塗裝14,868
元。其中,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10,183元,加計上開
工資及塗裝費用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7,483元。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擊
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蔡泰山之駕駛執照、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車損照片及車損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等件為證。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10月3日函文暨所檢附
之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
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張月娥所有而由蔡泰山駕
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後車尾受有損害,核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張月娥之財產權,致張月娥受有損害
,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給
付賠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張月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之修車費用,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
第213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
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車費129,134元,包括零件101
,834元、工資12,432元及塗裝14,868元,業由其依保險契
約給付,其中,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10,183元,加計
上開工資及塗裝費用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7,483元等
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
書等件為證,被告未具狀或到場爭執,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483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6日(
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25日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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