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桂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凌士雄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5日108年度岡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依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5,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