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之父甲○○於94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在乙○○所有之車號000—346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等物(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報警處理,詎乙○○因不滿甲○○報警扣押槍枝及子彈,致使其無法向友人 盧廷鑫 (已於民國94年12月28日死亡)、「 阿進 」交代槍枝及子彈去向,竟基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之概括犯意(乙○○恐嚇甲○○之概括犯意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先於94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之後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電話聯絡其弟 夏浩淳 時,在通話中基於加害甲○○生命之恐嚇犯意,告稱「若不將槍交出來,就會吃子彈」、「要拿槍回家掃射及丟手榴彈」等語,並經夏浩淳轉告甲○○,使甲○○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94年8月17日起之一星期後,在不詳處所,以電話聯絡甲○○時,再度於通話中嚇稱「你要將槍交出來,若不拿出來,要拿槍到家中掃射」之語,使甲○○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上揭以電話告稱其弟「若不將槍交出來,就會吃子彈」、「要拿槍回家掃射,且會丟手榴彈」等語,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其父親即甲○○之意思,辯稱:只是在說氣話,且並未直接打電話給其父親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夏浩淳及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核相符。且就被告在不詳處所,另以電話聯絡甲○○時,再度於通話中嚇稱「你要將槍交出來,若不拿出來,要拿槍到家中掃射」之語等情,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參以甲○○係被告之父且事後甲○○已表示原諒被告行為等情以觀,證人甲○○實無誣陷被告之理,是甲○○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值採信。且被告所告知之「若不將槍交出來,就會吃子彈」、「要拿槍回家掃射,且會丟手榴彈」及「你要將槍交出來,若不拿出來,要拿槍到家中掃射」等語,均屬於加害生命之情事,足以使人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2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被害人係父子關係、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並獲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