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雅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雅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雅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屬毒品相關犯罪,附表編號1至3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僅戕害自身健康,行為態樣尚屬平和,附表編號4至5、6至9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等較相近,又附表1至8犯罪時間均於107年9月至108年3月間,時間相近,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3、4至8所示之罪業經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9年等情,兼衡受刑人對量刑未表示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㈠編號1至3罪名欄均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㈡附表1至3備註欄應刪除「有期徒刑1年1月」後方之「(已執畢)」;㈢編號4至5罪名欄均補充「(販賣第二級毒品)」;㈣編號6至8罪名欄均補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㈤編號4至8備註欄補充為「編號4至8業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