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三號),及移送併辦(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七、四七0一、五三八三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手電筒壹支、手套壹付,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仍基於概括犯意,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分別與成年男子 劉志龍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陳正豪」(年約二十七、八歲,真正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鋼筋以每公斤新台幣二點九元之價格出售予舊貨收購商 余呂杞子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分別於(1)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
(2)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3)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4)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各在(1)苗栗縣苗栗市○○里○○路○段○○○號、(2○○○鄉○○村○○鄰○○路三十五之七號鑾成汽車電機行旁、(3)後龍鎮龍坑里十五鄰一七一之六號長輝窯業有限公司工廠、(4)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智豐五 金有限 公司(下稱智豐公司)工廠前,多次為警查獲。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付。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僅坦承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竊盜犯行,辯稱:渠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拾取編號一、二所示之廢鐵係出售來貼補家用,渠拾取前已告知看守工地之人員,且經彼等同意後始拾取之;編號三所示之避震器係放置於垃圾堆中,老板亦同意將避震器給渠;渠見長輝窯業係廢棄之工廠,一時好奇,乃與劉志龍進去小解,順便看一看,並未打算竊取物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長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聯公司)工地主任己○○、海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海陽公司)工地主任戊○○、鑾成汽車電機行負責人庚○○、長輝窯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工廠廠長乙○○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長聯公司、海陽公司分別係向榮工處承包苗栗縣東西向快速道路E三0七標路段之道路、橋樑工程,該二公司均屬榮工處之協力廠商,施工所用之鋼筋均係公路局所發放,用餘之鋼筋,不論長短,均需繳回公路局,且該二公司所施工之範圍均以鐵籬圍住,並有外籍勞工看守工地等情,亦據己○○、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茲該二公司施工用餘之鋼筋既需繳回,且僱用工人看守工地,其意即在防止工地材料被竊,自無同意被告取走鋼筋之理,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二公司何人同意被告取走鋼筋,是其所辯經工地人員同意始取走鋼筋云云,即不可採。又被害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北上較早起,發現被告開了小貨車停門旁,門口有許多中古汽車零件是還可以用」,經檢察官訊以「一旁有無垃圾桶?」,庚○○答以「沒有,零件堆放整堆,是在門前空地旁」,檢察官訊以「被告所取避震器堪用否?」,庚○○答以「應還可以」,檢察官訊以「門前堆放零件是否還可使用?」,庚○○答以「若有中古車零件換裝尚可使用,非廢棄物」(參苗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五頁正面),且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避震器)係放在工廠旁,成堆堆放,非置於垃圾桶,還可以用,有人會來蒐購,事前並未同意給被告,係事後認被告未搬幾項物品,且所搬物品亦非重要,始同意給被告等語。是被告事前未經庚○○同意,即自行在成堆堆放之中古零件中取走避震器,難謂其無竊盜之故意,應認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與劉志龍如何侵入已停業之長興公司工廠四處搜尋財物一節迭據該工廠廠長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進入該工廠之目的係尋找廢鐵,並未小解等語(參苗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背面),而該工廠雖已停業,但尚有人看守,且工廠四周並以磚塊、板車圍住,此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是以被告侵入該工廠搜尋財物,堪認已著手竊盜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 廖某 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一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破壞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附加於工廠大門上之機車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用,應屬安全設備。故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與劉志龍、「陳正豪」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其餘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犯行,因與編號三所示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數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手電筒一支及手套一付,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破壞剪,因未扣案,殆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彰化地檢署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與「陳正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竊取丁○○所有之Y五─五四五二號牌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智豐公司工廠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云云。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於右揭時地竊車之行為,辯稱:渠僅進入智豐公司工廠竊取砂布剪一片,並未竊車等語。經查,移送意旨無非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在智豐公司工廠前為警查獲時,該部Y五─五四五二號牌自小客車亦停放在該工廠前為據。惟被告非坐在該車內或駕駛該車為警查獲,且該車內並無任何被告所遺留之物件,尚難僅因被告在該工廠前為警查獲時該部汽車正好停放在該工廠前即認被告竊取該車,應認被告此部分竊車罪嫌尚有不足,惟因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苗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0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後龍北龍里中正路、東門街口旁之天主教堂興建工地,竊取吳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吳記公司)所有之四尺長鋼筋三十支、一尺長鋼筋二十支、螺絲鋼筋二十支,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惟訊之吳記公司工地主任助理甲○○證稱該等鋼筋係多餘無用而剪掉,並未收集出售,大部分都讓人撿拾等語。茲該等鋼筋既屬他人廢棄之物,則被告拾取之,即無竊盜可言。因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認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賴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爵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犯罪態樣│行為人│││││││既未遂││├──┼────┼──────┼───┼──────┼────┼─────┤│1│八十八年│苗栗縣銅鑼鄉│長聯營│鋼筋四一0公│徒手竊取│丙○○│││七月二十│中平村東西向│造有限│斤│既遂││││三日晚上│快速道路E三│公司││││││十一時許│0七標路段工││││││││地│││││├──┼────┼──────┼───┼──────┼────┼─────┤│2│八十八年│苗栗縣銅鑼鄉│海陽營│鋼筋二一0公│徒手竊取│丙○○│││七月二十│中平村東西向│造有限│斤│既遂││││四日凌晨│快速道路E三│公司││││││二時許│0七標路段工││││││││地│││││├──┼────┼──────┼───┼──────┼────┼─────┤│3│八十八年│苗栗縣三義鄉│庚○○│避震器一個│徒手竊取│丙○○│││七月二十│廣盛村十四鄰│││既遂││││九日凌晨│八股路三十五│││││││四時三十│之七號鑾成汽│││││││分許│車電機行│││││├──┼────┼──────┼───┼──────┼────┼─────┤│4│八十八年│苗栗縣後龍鎮│長興窯││眼睛搜尋│丙○○│││十月十七│龍坑里十五鄰│業有限││未遂│劉志龍│││日上午十│一七一之六號│公司││││││一時許│長興窯業有限││││││││公司工廠(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5│八十八年│彰化縣彰化市│智豐五│砂布剪一片│由陳正豪│丙○○│││十一月二│彰南路一段一│金有限││持客觀上│陳正豪│││十三日凌│0八號智豐五│公司││足以對人││││晨一時許│金有限公司工│││之生命、│││││廠│││身體構成││││││││危險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剪斷工廠││││││││大門上之││││││││安全設備││││││││機車鎖,││││││││丙○○在││││││││旁把風。││││││││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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