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
身份證字號:Z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約定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按月計付,每月七日為應繳款日,如未按期付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逾期一次以上,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尚欠本金六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經催討仍未置理,爰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各一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之借據、放款明細、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各一份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欠之本金六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歐樹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