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簡字第52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簡字第52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宣示判決筆錄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五二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素珠 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五二三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念祖法院書記官邱鴻志通譯秦秀英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信用卡契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原告指定之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依該契約第九條約定,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應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利息及依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於特約商店等簽帳消費至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其中十一萬四千四百零八元另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又兩造於信用卡契約第二十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或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書影本一紙、帳單明細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B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念祖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送達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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