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敏煌 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本金及利息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以每個月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清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清償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元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起訴請求返還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B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