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 林文秀大統音響電器中心被告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許光民 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及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原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電器二批,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四千元及二十二萬元,均以被告三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分期付款,惟許光民僅清償其中二十八萬元,最後一次付款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此後許光民所簽發之支票即遭退票,亦未再清償,依兩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之約定,許光民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三人應就全部未付價款即日負一次清償之責,為此依民法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款項。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份(內含本票二紙)、估價單影本六紙、送貨清單影本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本票一紙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份(內含本票二紙)、估價單影本六紙、送貨清單影本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本票一紙等為證,被告三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許光民積欠之買賣價金八十八萬四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B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送達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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