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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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4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417號抗告人 林春志
參加人臺南市第137期 福國 (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表人 鄭登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7年9月8日變更為代理市長李孟諺,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緣相對人於98年3月30日以南市都劃字第09816515190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臺南市安南區中洲寮(第3期、第4期發展區部分)細部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依該計畫書規定,第4期發展區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且由民間自行籌辦市地重劃。嗣相對人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依前開細部計畫案,於100年12月27日以南市地劃字第100095836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訴外人林王玉里等7人申請之「臺南市福國(三)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成立,相對人並於101年7月9日以府地劃字第1010511439號函核定籌備會所提重劃範圍,復於103年5月2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定籌備會所提重劃計畫書,籌備會並於103年5月5日公告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自103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計30日,並通知該區土地所有權人至籌備會聯絡處或臺南市安南區州南里里辦公室閱覽。嗣籌備會於103年7月26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重劃計畫書追認與重劃會章程等案,並選任理事7人及監事1人,復於會員大會後召開第1次理、監事會議,辦理選任理事長及宣布重劃會成立等事宜。嗣相對人依據籌備會檢送之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相關文件,於103年8月28日以府地劃字第1030786543號函(下稱相對人103年8月28日重劃會核定函)核定成立「臺南市第137期福國(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參加人)。抗告人對上開「變更臺南市安南區中洲寮(第3期、第4期發展區部分)細部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原處分、相對人101年7月9日府地劃字第1010511439號核定重劃範圍函、103年5月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A號核定重劃計畫書函、103年8月28日重劃會核定函均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內政部僅就相對人103年8月28日重劃會核定函部分以104年1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4220003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其餘訴願部分則未予置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訴請:1.先位聲明:確認細部計畫變更案、籌備會、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核准核定處分無效;2.備位聲明:細部計畫變更案、籌備會、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核准核定處分均撤銷;3.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103年8月28日重劃會核定函)均撤銷;4.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78,052元。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就先位聲明:確認籌備會、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核准核定處分無效;備位聲明:重劃計畫書之核准核定處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103年8月28日重劃會核定函)均撤銷部分,以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訴。至其餘先位聲明:確認細部計畫變更案無效;備位聲明:細部計畫變更案、籌備會、重劃範圍之核准核定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78,052元部分,由原審另以104年度訴字第113號裁定駁回,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5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另抗告人對前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其餘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原審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另以107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駁回。關於抗告人於原審更審程序中,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3年8月28日重劃會核定函均撤銷。細部計畫變更、籌備會、重劃範圍,乃至重劃計畫書之核准核定處分,均撤銷。或確認其係屬無效,相對人須重為處分或決定。併予請求65,946元之給付。」其中關於「確認細部計畫變更案無效;細部計畫變更案、籌備會、重劃範圍之核准核定處分均撤銷;併予請求65,946元之給付」聲明部分,原審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追加之訴部分(即確認細部計畫變更案無效;細部計畫變更案、籌備會、重劃範圍之核准核定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5,946元),經相對人於言詞辯論程序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且抗告人追加之聲明業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48號裁定駁回確定,且非在前審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審理之範圍,又本件訴訟既經本院僅就「請求確認籌備會成立之核定處分無效之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抗告人復追加上開聲明,經核均已超出原有審理範圍,實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本案訴訟終結,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不適當。此外,抗告人之追加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等由,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五、抗告意旨略謂:關於抗告人之聲明,原審審判長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亦未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行使,自行推定抗告人之聲明法律關係,已嫌率斷。復以訴之追加應予以准許而未予以准許,對於有爭議之聲明裁定,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原裁定應屬違背法令。且原審認為本件不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認應將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接續進行之處分割裂裁判,實有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追加,其理由已論明:本件前審判決審理之抗告人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確認籌備會、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核准核定處分無效。2.備位聲明:重劃計畫書之核准核定處分撤銷。3.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3年8月28日重劃會核定函均撤銷。」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籌備會成立之核定處分無效之訴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是僅就抗告人在前審判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至於其餘聲明部分,即「1.先位聲明:確認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核准核定處分無效。2.備位聲明:撤銷重劃計畫書之核准核定處分。3.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3年8月28日重劃會核定函。」部分,則經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生形式確定力。故本件僅須審究抗告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及其訴訟費用問題。惟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3年8月28日重劃會核定函均撤銷。細部計畫變更、籌備會、重劃範圍,乃至重劃計畫書之核准核定處分,均撤銷。或確認其係屬無效,相對人須重為處分或決定。併予請求65,946元之給付。」其中關於本件追加之訴部分(即確認細部計畫變更案無效;細部計畫變更案、籌備會、重劃範圍之核准核定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5,946元),經相對人於言詞辯論程序表示不同意該訴之追加,且抗告人追加之聲明業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48號裁定駁回確定,亦超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之本件審理範圍,實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本案訴訟終結,據以認為抗告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不適當,且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而認抗告人所為上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追加之訴難認合法之理由,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鄭忠仁法官江幸垠法官蘇嫊娟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鈺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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