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719號原告 陳綺霞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被告 何正芳
彭清益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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